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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学生意外死亡老师应担何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4月12日,某县中学对该校学生进行教育整顿,对学生仪表进行大检查。次日晚7时许,学校领导带领各班班主任将高一年级仪表不合格的同学叫到校办公室外站立,由被告人冯某(该校高一年级组长)对仪表不合格的同学进行教育,在教育学生谢某(男,17岁)时,谢某说:“你的头发比我的还长”,并夹杂一些辱骂言语。冯某即打谢某一耳光。谢某的班主任李某和柴某听见后赶至现场。李某上前打谢一耳光并令其跪下,谢不跪,李与谢发生抓扯,柴某见状也上前打谢一耳光。因互相发生抓扯致谢仰面倒地,李摔在谢身上。李某发现谢某倒地后身体出现异常,即拨打电话向医生呼救,并及时送谢去当地医院抢救。当晚8时50分,谢某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死于心脏破裂所致的心包填塞。2、谢某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发生的。3、谢某死前曾有被打耳光情绪激动等诱因,可以诱发病理性心脏破裂。

    案发后,该学校和冯某、李某、柴某三人先后向谢某近亲属赔偿了22.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冯某、李某和柴某身为教师,公然在学校当着众人面以打耳光的暴力手段,令谢下跪侮辱谢某,造成谢某情绪激动,致谢某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构成侮辱罪。

    第二种意见:冯某、李某和柴某对谢某实施打耳光等行为,意为教育谢某,却因三人的行为导致谢某情绪激动,心脏破裂而亡,属应当预见会造成损害后果却由于疏忽大意和自信而没有预见,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三被告人因谢某不服教育,便分别上前实施打耳光、抓扯致谢某倒地受到伤害,系故意伤害谢某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意见:三被告人均系谢某的老师,谢某作为一个在校学生违反校纪,三被告对谢某进行教育属职责所在。谢某不服教育辱骂老师,老师气愤打谢一耳光,谢却与老师发生抓扯,致谢倒地。三被告人对谢某造成情绪激动,致谢心脏破裂死亡,纯属偶然。谢某的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发生的。谢某的死亡是三被告人当时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故三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意外事件、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由于天灾等大自然的原因或客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意外事件不属犯罪,不受到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罪三者之间差别很大。

    从犯罪构成看,三种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属自然人一般主体。就犯罪客体方面来说,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他人生命。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对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从主观方面看,二者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

    从客观方面看,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二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是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关键是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1、二者的相同点是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

    2、二者的不同点是: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是指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简单的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引起他人死亡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而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侮辱罪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侮辱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和尊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死者谢某因留长头发违反校规被学校领导及老师训斥时,与老师顶嘴且辱骂老师。从三被告人其行为的主观方面看,这是故意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无故意,系过失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冯某、李某打谢某耳光和令谢下跪,柴某又上前打谢一耳光,强迫谢某下跪等一系列过激行为从被告人其行为的主观目的上看,并不是想伤害谢某的身体和生命,只是想羞辱谢某,报复谢某伤了老师的面子,使谢某认识到自己不尊敬老师、辱骂老师的错误。三被告人是在学校这个公众场合,当着众人的面和谢某的面对谢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实际上,一般正常人的心脏不会因其打耳光、令其下跪就破裂的。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的死亡鉴定就载明谢某的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产生的。谢某的心脏有问题即个体差异这是三被告人在实施侮辱行为前不知情的。谢某的死亡系三被告人对谢某分别实施侮辱行为造成谢某情绪激动致心脏破裂而亡,属侮辱行为的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应受到刑事处罚。这与三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假若未导致谢某情绪激动,心脏破裂,谢某却因当着众人面被挨耳光和下跪而自杀的性质是一致的。若三被告人对谢某实施拳打脚踢等行为致谢某心脏破裂,或者预先知道谢某有个体差异因情绪激动会导致心脏破裂,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就应属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只是对谢某实施了各煽其一耳光、令其下跪等行为,而谢某无耳朵被打聋、面部骨折等其他伤情,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此案有五个特殊性:第一、三被告人及死者系老师与学生这种特殊关系;第二、案件是在学校里老师教育违规学生过程中发生的;第三、三个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系故意还是过失;第四、三个被告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到底是侮辱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第五、死者死亡的原因以及他身体到底有无其它伤害。

    弄清楚此案的五个方面,定性上一目了然。老师教育学生,与学生发生言语冲突,伤了老师的面子和师道尊严,老师意欲换回自己的面子好教育其他的学生,便各打其“一”耳光,这是故意的,并令其下跪,且发生抓扯“拉”其下跪,这应是侮辱行为。若欲想伤害死者的身体健康,就不会各打“一”耳光、“拉”其下跪这么轻微。死者身体无其它损伤,只是心脏破裂,心脏破裂的原因是情绪激动,诱使病理基础上的心脏破裂。此案无论从被告人职业及心理、发生的场所、发生的背景以及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死者的伤情、法医学鉴定来看,定侮辱罪系最贴切不过的了。

(作者单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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