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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判决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4-2-01】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魏某某,男,22岁,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1993年5月14日下午,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八组村民讨论承包土地之事。讨论中,被告人魏某某之父与该村委会主任范某某之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魏某某见状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被村委会主任范某某拦住。村委会主任抓住魏某某的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某突然从右裤兜内掏出修果树用的刀子(刀刃长 8公分,刀柄长9公分),连刺范某某四刀。范某某放开魏某某走出几步,掀开衣服一看,见身上出血了,便喊:“魏某某把我扎了”,然后倒在地上。村党支部书记马上报告公安派出所。魏某某之父用自行车带被告人魏某某前去投案,在离现场约五十米远处,与赶来的派出所干警相遇。公安干警问:“谁杀人了?” 魏某某回答:“我杀人了。” 魏某某当即归案。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开放性外伤,右气胸,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朝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范某某住医院36天,花去医疗费4532.5元。魏某某投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预审中公安人员问他:“你为啥被拘留?”答:“我杀人了。”问:“你当时用刀子捅范某某想到后果了吗?”答:“没想后果。”问:“你想把他捅到什么程度?”答:“当时太生气了,就想用刀子捅他出气。”问“你知道用刀子捅人能把人捅死吗?”答:“能捅死人。”在庭审中审判人员问他:“你投案说你杀了人是啥意思?”答:“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
 朝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被害人放开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再未继续捅刺被害人,见被害人受伤后即去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不妥,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枘。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犯罪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故意伤害罪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积极参与殴斗、寻找凶器,想方设法加害对方,或者利用刀刺、棍棒击、石头砸及其他暴力手段。但有的伤害案件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饲养的狗咬伤过路人,主人在旁视而不见,不加制止,导致狗咬伤人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伤害行为。
【案例4-2-02】 2009年8月28日18时许,郑某某从东小口村暂住地出来,准备到菜市场买菜,碰到素有矛盾的霍某某从西边骑着自行车过来了,以前二人就因为琐事打过架,当时双方都动手了。案发时霍某某看见郑某某说:“你在院里都说我什么了?” 郑某某说:“不知道。”二人便你一句我一句相互说着,之后吵起来了,霍某某上前用手揪拽郑某某的头发,郑某某也用手揪拽霍某某的头发,两人互相殴打起来,后郑某某被打急了,便张嘴咬了霍某某右耳朵并咬掉了一块肉下来,后被人拉开,霍某某便报警了。霍某某右耳廓部分缺失,范围为4厘米*0.9厘米,右耳缘可见条状疤痕一处,大小为7厘米*0.2厘米,依据《北京市公安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经法医鉴定霍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本案中,郑某某咬掉他人部分耳朵,以直接作为的方式造成他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4-2-03】罗xx之妻王x长相漂亮,而罗xx身材矮小,这引起了曾x等三人的不平衡,常出言挑逗王x,王x未加理睬。某日凌晨三时许,曾x等三人酒后持棍棒猛击罗xx租住房大声要罗xx滚出来,罗夫妇二人未加理睬。后三人打破房门冲进屋内,揪住罗xx一阵猛打,罗忍无可忍顺手抓起菜刀朝三人乱砍,致一人重伤。曾x三人逃离现场,自行去医院疗伤。曾x三人离去后,罗xx惟恐曾x等人报复,拨打110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予以刑事拘留。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经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公安机关补充搜集了曾x三人系无业人员、有劣迹等一贯表现的证据和被打破的罗家房门等证据,最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此案罗xx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罗xx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有制止不法侵害的故意且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罗xx及其妻的人身安全遭受了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罗xx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必须已造成了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就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案例4-2-04】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与陈端尉、陈端福因邻里纠纷互殴,后王仙英、孙大春、孙蓉向法院提起自诉,并向法院出具了医院的诊断结果,能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了轻伤和出所责令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向三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3000元的证据,但其不能提供人体伤害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未能举出人体伤害鉴定结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王仙英提供了其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自诉人王仙英、孙大春、孙蓉对被告人陈端尉、陈端福的起诉的裁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有十分重要意义的。本案中王仙英、孙大春、孙蓉的身体损伤都不构成轻伤,因此其自诉请求不被法院支持,陈端尉、陈端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4-2-05】 2009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甲与同监狱服刑犯傅某某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因为使用凳子发生争执,被其他同监犯劝开。当日下午4时许,邹甲在该监区三楼西部后阳台对傅某某的头部、眼部、鼻部等处实施殴打,后被其他同监犯劝开。被害人傅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傅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等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中行为人邹甲伤害被害人傅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行为人邹甲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4-2-06】被告人史龙于二00七年二月十日十时许,与被害人史朋(男,十九岁)在北京四方如钢公司小设备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史龙用木棍将被害人史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本案被告人史龙殴打他人造成重伤的结果,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4-2-07】 1999年4月1日22时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山湾村喇嘛李屯居民包玉成等十人到本镇兴平村居民潘永春承包的鱼池下网偷鱼,被潘永春的儿子潘亮发现,告知潘永春及合伙捕鱼的李刚、赵子江等人。被告人李刚从晾房子东侧拿起一根杨木棒,随同潘永春等十余人来到偷鱼处,看见包玉成正在下网偷鱼,就对包玉成说: “你挺野蛮啊,赶紧把挂子起出来!”随后举起木棍向包玉成斜肩带背打了一下,接着又向包玉成头部打去,被包玉成用左胳膊挡住。李刚又用木棍击打包玉成的头顶部,包玉成被打后双手抱头蹲下。李刚去追其他偷鱼人,返回时又遇往北走的包玉成。与李刚同时返回的赵子江用木棍向包玉成后腰部打了一下,包玉成撒腿就跑,被李刚追上,用木棍从后面向包玉成头部连击两下,将包玉成打倒。包玉成被送医院,因头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刚于 2002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李刚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应当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四)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不是行为人造成的,则行为人不够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4-2-08】 200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公兴路乘坐某路公交车,因在车上吸烟,遭到被害人高某某指责而发生纠纷,王用拳头猛击高的脸部,致使高的左眼部被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钝挫伤,左眼损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混浊等。目前左眼视力降低至0.4-,已构成轻伤。本案中高某某的眼睛损伤是王某某行为造成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高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两类主体。前者主要为重伤或者故意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对轻伤、重伤、故意伤害致死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4-2-09】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系融合置地房地产公司保安, 2007年11月2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陈营村融合置地房地产公司工地内,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男,19岁,河南人)盗窃公司钢管,遂持钢管追打宋某某,并用钢管击打宋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宋某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并出现神经症状和体征,入院后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头颅CT片显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中线偏移,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已构成重伤。
【案例4-3-10】 2007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与被害人霍某某系单位同事,在单位昌平科技园区世纪永鑫汽车修理厂的大院内和其他同事一起打羽毛球,霍某某过来抢马某某的球拍想打,因为马某某还想打就没给他,霍某某又让马某某还他打火机,因为马某某中午借了他的打火机,马某某说等一会儿,先打球,后来霍某某上来搂住马某某的脖子,将其弄倒了,在其身上找打火机,马某某当时搂住霍某某的脖子一翻身把他弄倒了,当时地上有水,霍某某衣服湿了,他就急了,掐住马某某的脖子骂,后来二人被人拉开了。后二人又发生争吵,互相骂了起来,霍某某上前打了马某某脖子处两拳,马某某当时也急了,右手拿着签字笔打霍某某,结果笔尖扎到霍某某的左眼上了,霍某某当时就躺在地上了,之后同事就把霍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后经法医鉴定霍某某左眼角膜白斑,无晶体,无虹膜,视网膜大部缺失,视力:手动/40cm,依照《北京市公安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九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霍某某本次损伤符合重伤。
在上述二起案件中,二名被告人案发时均不满十六周岁,但其故意伤害他人,均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但是无论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故意重伤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一)间接故意形态
【案例4-2-11】 2004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妻子刘某(女,36岁,北京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4区西北门口处不想让陈某某外出,用手拉陈某某所开的黑色本田车的右前门把手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故意猛踩油门,将刘某甩倒在地,造成刘容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中行为人陈某某主观故意形态是间接故意,其明知妻子刘某拽着车门而仍然猛踩油门将车开动,并将刘某摔倒致伤,其对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意外事件
【案例4-2-12】 200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邓x(身高175厘米、高校学生)与被害人张XX(身高183厘米、高校学生)参加同学晚餐聚会,两人均饮了酒(其中被害人饮了大量的白酒、葡萄酒和红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邓x与被害人张xx在回宿舍的电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激烈。随行同学见状即劝住并分别拉住二人。双方在掉头回各自寝室相距约二十米时由于被害人仍大声辱骂被告,被告挣脱劝架同学冲过去向着被害人挥了一拳,正拉住被害人的同学彭x x的眼镜被打飞。随即,被害人张x x发愣并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 12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张xx体表无其他损伤,口腔内未发现损伤;死亡原因为脑基底部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及心肌炎死亡。同年 12月9日,被告人邓x被挡获。后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起诉到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邓x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被送往某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被告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为由提出申诉。二审法院最后决定再审,撤消了一、二审判决(裁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邓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脑血管畸形的事实事先根本无法预见,也并不知情,也就是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参考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两人一直很好,经常在一起打篮球,被告人平时与同学相处融洽,很难说两人因琐事口角被告人就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本案属于刑法规定的意外事件。

四、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认定
(一)转化故意伤害罪问题
1.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
聚众斗殴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斗殴的法定刑设置明显低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故意杀人的法定刑设置,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理,否则量刑过轻。
【案例4-2-13】李悦、王峥因琐事引发纠纷,于 2007年4月22日晚通过电话约定斗殴。后李悦纠集焦瑶、张浩、刘纯以及王伟君、牛迪、赵晶、冯鑫硕(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王峥纠集戚跃等十余人,于当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南小街十字路口进行殴斗,王峥先持刀砍伤李悦,后李悦、焦瑶、张浩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自行车等物品作为凶器,刘纯用拳脚,对逃跑中跌倒的戚跃进行殴打,致使戚跃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张浩等人也被王峥方人员打伤。经法医鉴定,戚跃的伤情为重伤。本案中李悦、焦瑶、张浩、刘纯、戚跃等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致戚跃重伤,李悦、焦瑶、张浩、刘纯对戚跃重伤后果负责,李悦、焦瑶、张浩、刘纯构成故意伤害罪。
2.妨害公务中致人重伤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妨害公务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有可能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妨害公务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牵连。对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即如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仅仅是轻伤,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的伤害达到重伤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员死亡,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例4-2-14】被告人赵某在抚远镇与亲属共同经营“红如火副食商店”,该商店没有取得卷烟专卖许可证,不允许经营卷烟。抚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队长被害人李某与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等人来到“红如火副食商店”检查。在检查中,李某发现在柜台内有两盒“苏烟”,便决定要将香烟暂扣,赵某不让李某等人将烟带走,因为此事双方发生了口角。这时赵某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尖刀,向李某的右肩部刺了一刀,李某被刺后便抢赵某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赵某又将李某左面颊、左耳后、左手掌刺伤。赵某被及时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尚需做一次颜面瘢痕整复。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27 233.40元。本案中赵某明知李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身份,而持尖刀伤害李某,李某重伤的伤害后果均系赵某的故意行为所致,赵某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依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而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出于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索取债务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在客观上均表现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在索取债务过程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与被致伤人之间通常存在引发事件发生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是事出有因。而抢劫罪,行为人纯粹是以非法占有财务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为目的。而为索取债务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抢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它与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对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债权人为抢走债务人的钱财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实际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无罪。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债务抢走的财物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4-2-15】刘某与黄某原来是朋友。黄某曾向刘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刘某多次催要,黄某都说亏了本,均表示无力偿还。两个月前的一天,刘某再次到黄某家中索要欠款,黄某仍表示没有能力。刘某即打电话喊来几个人要搬黄家彩电等物品抵债,黄某不同意,刘某与黄某相互厮打起来,刘某顺手拿起黄家的菜刀将黄某手腕砍伤。刘某将王某家中彩电等物拉走。后黄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以涉嫌抢劫罪被拘留。本案于2008年6月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刘某正是为了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借的3万元债务,由于黄某无力还债而要求以物抵债,在遭到黄某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了黄某,造成黄某轻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刘某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目的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债权,而无意占有被害人黄某的财物。所以对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4-2-16】 2008年8月25日晚10时左右,董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在家中争吵后撕住刘某某的头发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的牙齿打掉一颗,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某反抗时用剪刀将董某某身体多处扎伤。刘某某在扎伤董某某后,告诉其儿媳陈某起来看看董某某,便步行去其姐家中,让其姐看看董某某伤情轻重,若伤的重,自己便去投案自首。后董某某经睢县城隍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8月26日早上,刘某某之姐在得知董某某死亡后报案,并告知警方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当日刘某某在其姐家中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董某某系被剌中右肩胛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就本案,被告人刘美荣用剪刀与丈夫互殴,显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其在案发后,先嘱咐其儿媳去看看丈夫是否需要上医院,后到其姐家又嘱咐其姐去看看丈夫的伤情,从其嘱咐儿媳、姐姐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并没有杀害丈夫的故意,扎伤丈夫是由于一时冲动,不堪忍受其丈夫的殴打所致,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4-2-17】某学校教室内,两初中学生因使用物品发生打闹,两人来回踢了几下,之后又互相打了几拳,在女生拿起椅子要打时,男生朝其头部、腹部各打一拳,随后二人坐在椅子上,女生趴在桌子上一会即从座位上下滑。周围同学找来老师,此时其面色惨白,对周围人的呼唤没有什么反应。后校医急救,没有效果。后送医院进行抢救,手术后诊断确认其脾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肝硬化门脉高压、头面部外伤,送至监护室,经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致害一方田某在调查时表示动手打人是因为:平时我们俩有矛盾,这次我就是想教训教训她。法医鉴定后认为死者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脾蒂撕裂,脾门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致害一方田某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男生体力比女生强,其用拳脚殴打女生,显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人和被害人系同学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殴打行为,行为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4-2-18】被告人廖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妻胡某某心怀不满,遂预谋将胡某某杀死。二00七年一月七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湖南省衡南县家中写好遗书后,携带棒球棍、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于 一月八日从原籍赶到北京市胡某某住处,要求与胡见面,被拒绝,后因胡某某报警,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本案虽然行为人因为被害人报警没能实施杀人行为,但是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准备好作案工具,写好遗书后来到被害人住处欲行凶杀人,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因为被害人报警没能实施杀人行为,是犯罪预备。
总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就一般情况来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到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容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只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实践中,往往与故意伤害罪(轻伤)较难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界定,主要从两方面去区分: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是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寻求精神剌激,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等。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动机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一时激愤等。在实践中,无故殴打他人的并不多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无争议。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辄出手打人,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则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4-2-19】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某县租赁公司负责人。 200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秦某(均在逃)酒后返回本单位某县租赁公司时,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本单位门口附近,以挡住门前通道为由上前用砖头、水泥块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车内四人受伤。其中陈某头部挫裂伤达六处,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达29.5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致王某、孟某、姚某三人轻微伤,并且造成面包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中张某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实施侵害行为既造成四人伤害,又造成面包车损害的后果,其主观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五)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4-2-20】1999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发多的同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兰训乡黄木园村青年打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小护、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万侬、吴文金(七人均作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白坟地,寻找黄木园村青年报复,当发现几位青年男女在玩耍,被告人吴发多追上持水果刀砍伤摔倒在地的陈日红,致使陈日红的头部、肩部、腰部、腿部、右手掌等多处受伤,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经法医重新鉴定,陈日红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日红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292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4612.1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日红后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010.47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日红全休的时间为三周。原告人的误工时间44天,误工费为836元,护理费每天13.29元共305.67元,按照儋州市120急救中心的收费标准从兰训乡到那大为230元,外加护送的医护人员费用30元,原告主张往返回趟,每趟实际车费10元,共40元,其交通费共计300元。法医重新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人所受的创伤为十级残疾,应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64元。精神损失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已列为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人陈日红、被告人吴发多对上述认定的事实、赔偿项目和赔偿的数额均没表示异议。本案被害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4-2-01”评析:
一、魏某某案件的定性分析
对于魏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较大争议。认为魏某某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的理由:被告人明知用刀子捅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突然掏出刀子朝着范的要害部位连捅四刀,不顾他人死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虽然被害人范某某因抢救及时而未死亡,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承认自己杀了人,其行为属于杀人未遂,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主张魏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区分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剥夺他人生命还是要伤害他人的健康,这就要全面分析全案案情,得出结论。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是: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家平日关系较好,没有积怨,被告人动刀将被告人刺伤,是在一时激愤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思想基础。被告人虽然用刀朝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连捅四刀,但当被害人松手后,被告人未再继续捅刺,见被害人受伤后即去投案自首,可见被告人并非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投案当时和投案以后,虽然一直供认自己杀了人,但他所理解的“杀人”就是“用刀子捅人”,这与对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的理解不同,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为他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虽然也知道用刀子捅人能把人捅死,但从案情中看不出被告人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在行凶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那就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只是放任而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用刀子捅人、不计后果的突发性案件,一般是按被告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只造成伤害,对被告人可按故意伤害论处。这是因为被害人是死是伤都在犯罪分子的犯意之内,把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后果的放任与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体现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综上,对于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法院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认定是正确的。
二、魏某某案件的量刑分析
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法院最后以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处魏某某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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