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占有摩托车并叫被害人拿钱赎车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2003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加乐伙同刘某在金坛市金宜公路小渠桥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的王月牛拦下,以王月牛使用假币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劫得人民币595元。后又强行扣下王月牛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摩托车,将刘某的手机号码留给王月牛,要求其拿人民币1500元来赎车。为了取得该款,被告人退给王月牛人民币100元作为路费,将其送至金坛市汽车东站。
2、 2003年9月10日晚,贾立勇、田军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附近,以陈学永使用假币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陈加乐伙同贾立勇、田军强行将陈学永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摩托车扣下,要求陈学永次日上午10时带人民币2000元到华城加油站赎车。2003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加乐同贾立勇去华城加油站取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加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陈加乐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加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加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家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家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虽然敲诈勒索主要采用的是威胁和胁迫的方法,但该罪并不完全排斥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犯罪一般是不使用暴力的,但并不能认为使用了暴力手段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暴力威胁的手段可以是相同或仅次于抢劫罪的方式。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立足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陈家乐等人在供述中均讲到如何识别使用假币的人员--外地人、穿着破烂、骑外地牌照的摩托车、使用大额人民币购买零星物品。被告人等均认为,对这些人敲一笔不敢报案。从其上述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主观故意是敲诈勒索,扣押摩托车只是为了达到敲诈目的的一种手段。尽管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采用了拳打、用摩托车头盔砸等手段,取得被害人595元,貌似"使用暴力及其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罪的特征,但是该行为与整个第一起犯罪事实是一脉相承的,是一个故意里的几个连续的行为,不应将之与整个事实分裂出来看。从2起犯罪事实来看,第一起事实后来因被害人没有按约带款取车而未接触,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在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后,的确赶到了接头地点,被告人也正因此而被抓获。从中也反映了被告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的故意。再者,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实际上劫取了595元,在被害人讲到没有路费回家后,被告人又还给被害人100元,将共同作案人刘某的手机号码留给了被害人,并用摩托车将其送至汽车站,要求被害人另支付1500元来赎车。被告人所索取的1500元是敲诈的2000元的继续部分,应视为整体敲诈行为的继续。第三,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地点分别是在公路边、小区、车站等地,在整个过程中,曾数次被群众围观,被害人完全可以向群众求救、反抗,但被害人没有这样做。虽然关于被害人是否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无旁证予以证实,司法机关也未予以认定,但从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分析,法官对被害人使用假币的事实应当是心理确信的。这一点也反过来印证了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不可见光的隐私实施敲诈的客观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家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
一、关于被害人使用假币一节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围观的群众却可以证实被告人等曾经拿数张100元的纸币告诉群众是被害人找给他的,这一点当即被群众所驳斥。故被害人不存在"因使用假币怕被告人等揭露"之隐私,但被告人存在以"使用假币"栽赃被害人,进行要挟的故意。
二、抢劫罪的胁迫是复合式的。即胁迫与暴力是合二为一的,或是一种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抢劫罪表现为及时性,即当场将不利后果由可能转为现实;而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时往往设定了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这种时间间隔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暴力强度弱于抢劫罪。只要当场实施暴力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迫使被害人于当场或稍后交出财物,即应当认定为抢劫。虽然2起事实均发生在公共场所,期间曾被群众所围观,但是被害人作为外地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正确判断其所面临的环境的,所以不能苛求被害人一定要反抗。
三、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应注意:抢劫行为具有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只有一个"当场",即只有当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而没有当场取财的行为。因此饿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是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而是在事后利用暴力的余威索取财物,应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取得595元是在拦截了被害人摩托车,对其采取拳打、用头盔砸的情况下当场取得的,暴力程度明显,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之所以还给被害人100元,是为了谋求敲诈更大的利益的心理所驱使。二者是二个故意和行为,应区别对待。虽然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审判过程中,均未承认具有抢劫的故意,但其客观行为已经证明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而其又当场实施了比较明显的暴力,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起事实,被告人以被害人使用假币为由扣押了被害人的摩托车,索取期待利益,虽然采用了暴力--拳打脚踢,但其行为主要是言语威胁,主要目的还是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予以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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