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司法解释与案例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念: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条文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已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本款所说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两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3、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他人员认定与处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借款如何处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5、什么情况下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列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上海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1、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赵×自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以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的名义分别对外签订《林木权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共向张×等77名社会公众出售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面积共计1,655.34亩,并同时以山西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公众签订《活×定购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间内高额回购上述林权(年利率在10%-17%不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93.2万元,除归还部分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317.2万元外,造成社会公众存款损失人民币67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吴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在分别担任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及部门总监期间,于2008年11月初至2009年5月间,先后在本市报刊等新闻媒体上以招聘员工为名,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速生杨”林木流转投资,同时与投资者签订“用材林活立木流转、管护、回购”三份协议书,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回报。期间,吴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赵某、张某等不特定对象2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吴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以经营公司或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指使被告人褚某、黄某,以其时任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区城西支行、泗泾支行行长的身份,以高额借款利息为诱,向许某、周某、季某等四十二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74,723,800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172,940元。其中,被告人褚某为了获取被告人吴某许诺给予房产等好处,协助吴某向上述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2,167,800元,被告人黄某协助吴某向上述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98,090,80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就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加强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手段更加狡黠,欺骗性更强,导致大量人民群众上当受骗。不少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有效遏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坚决贯彻依法严惩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方针,加大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打击力度。 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是金融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案较多的地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专项行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定要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一旦案件起诉后,即应尽快开庭,及时审结。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一定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把依法审判与法制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注意通过依法公开宣判、新闻媒体宣传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揭露犯罪骗局,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防骗意识。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审判这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近期受理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要案的审理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院。审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政策性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加强指导,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