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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共同犯罪中个体的犯罪故意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日至5月1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于某、张某某、薛某某伙同李某(现在逃)在京包线194千米附近处停留待发的列车上,三次盗窃铁路承运物资。其中第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伙同王某某、于某、李某窜至京包线194千米附近,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在此停留待发的24116次列车车门钳封,盗窃棉花2包,价值人民币3240元。随后张某某离开现场回家去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准备运赃。张某某离开后,24008次列车到同一地点停留,王某某、于某、李某又从该次列车上盗窃棉花9包,价值人民币15 009.6元。王某某等三人尚未来得及将赃物从现场运走时,89586次列车经过现场,司机发现线路上有棉包停车查看,王某某等三人见状逃离。张某某开车来到现场附近时,见到有手电光,随即返回家中又用摩托车沿途寻找王某某、于某、李某,并将他们接回自己家中。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方面也确凿无疑,但对第三次盗窃棉花中,张某某对其返家取车时其他三人盗窃的9包棉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四被告人虽然事先没有明确的分工,但他们之间由于张某某家有车可以运赃,薛某某有途径销赃,几次共同盗窃后均由张运赃、薛销赃,基本已经形成一种默认的分工。张某某既参与共同盗窃,又负责盗窃后的运赃。因此,无论其他三人偷什么,偷多少,都不违背张某某的意愿,他们之间存在一种“概括的盗窃故意”,这种故意并不仅局限于盗窃2包棉花。且在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摩托车将他们拉到自己家中,确实起到了“接应”的作用,因此张某某应当对共同盗窃的全部结果负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这是一个松散的盗窃团伙,被告人之间事先没有明确的分工,也没有形成“默认的分工”,因为盗窃行为是四人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完成后,张某某才返家取车运赃。虽然张某某后来开车将其他三人接到自己家中,是一种“接应”行为,但其“接应”的是他们共同盗窃的2包棉花。从本案的事实、证据看,无法推知张某某主观上有盗窃9包棉花的故意,其客观上更没有盗窃9包棉花的行为。因此把盗窃9包棉花的结果让张某某承担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一般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原则。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某不应对其返家取车时其他三人盗窃的9包棉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共同故意”这一条件的要求,共同犯罪人其中的个体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就本案来讲,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盗窃铁路承运物资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盗窃棉花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盗窃棉花的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某参与盗窃2包棉花的全过程,在四人共同实施了盗窃2包棉花的行为后,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张某某返家取车的时候,同一犯罪地点又新进站一辆货车,其余三人新起犯意,又盗窃9包棉花,这是张某某无法预料到的,已经超出了张某某与其他三人共同的盗窃故意(此时的“个体”指的是除张某某以外的其他三人),实际上已经构成第二次盗窃。张某某后来的“接应”行为也是仅与第一次盗窃行为有直接的联系,与第二次盗窃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虽然两次盗窃对象都是棉花,但盗窃行为的主体是不同的,共同故意的内容也不同,不能混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张某某具有盗窃后9包棉花的故意,也不能通过主观臆断来“推知”其有此故意。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排除张某某对盗窃9包棉花的责任是正确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明确、具体分工的复杂的、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有区别的。本案的被告人并不是以此为业的惯犯,也不是有周密组织安排的盗窃,属于简单的、一般的共同犯罪。如果四被告人事先有周密的安排,张某某就负责运输赃物,其余三人负责盗窃则另当别论。

    另外,此案也与有共谋而未实行是有区别的。从共谋行为的实质而言,它是一种为犯罪作准备的行为,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犯罪作准备的预备行为也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所以即使共谋者中有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未着手实行者,也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谋盗窃,即使只有甲一人盗窃得手,乙也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综上,无论从本案具体事实分析,还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张某某都不应对其未参与盗窃的9包棉花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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