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致死比致残赔偿少,这一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法院一纸判决打破
◎法律界人士为之叫好,败诉医院则称该判决会对医疗行业产生毁灭性打击
医疗事故致死赔偿少,非医疗事故反倒赔偿多;致死赔偿少,致残反而赔偿多———这一持续多年的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日前一纸判决打破。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市民钟某诉佛山市某医院案中,法院不仅依照该条例判赔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支持了以前常被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
事件:手术后三小时死亡
2000年,钟先生母亲李女士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痛,伴双下肢痹痛,经多家医院和佛山市某医院检查,证实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失稳”。李女士之后多年采取保守疗法诊治,直到2005年2月病情加重导致行动不便,遂来到佛山市某医院就诊。
2005年3月15日,佛山市某医院(下称“A院”)门诊医生何某诊断认为,只有手术才能根治此症。经一系列检查处理后,何某定于3月22日上午施行“全椎板椎管探查+减压+髓核摘除+USS内固定+植异体骨融合术”。但在手术后三个多小时,李女士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12月,钟先生与父亲共同将A院诉至禅城区法院。A院随后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受法院委托,2007年5月,佛山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钟先生与父亲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为,此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钟先生与父亲起诉要求A院支付赔偿款43万余元,包括丧葬费14000余元、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余元,并请求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钟先生在起诉中强调案件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而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而条例没有,使得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如适用该条例,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A院辩称,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一,存在争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钟先生起诉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而有关医疗方面的案由只有医疗服务合同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两种,其案由无法律依据。此外,A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就是死亡赔偿金。
法院:该案属于医疗事故赔偿
今年7月,禅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两次鉴定结论相反,但应以最后的鉴定为据,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大于佛山市医学会。钟先生要求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而法院判决认定案由为后者,并认为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其中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该条例规定赔偿内容。
“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排斥原告除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可获得其他赔偿,”法院判决书中用这一独立段落,展开了对案件争议焦点即死亡赔偿金的辨析。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
判决:“参照”条例仍可自由裁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要求法院参照该条例判案,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否与条例产生冲突?禅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最高法院要求“参照”条例判案,而非“按照”或“依照”,其宗旨即包涵了法院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
判决还认为,最高法院该通知实施于2003年1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于2004年5月且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死者家属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时,应按照后一司法解释办理而予以支持。
禅城区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判决A院赔偿丧葬费1.1万余元、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余元,合计342042元。
医院:法院重复计算赔偿金
A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上周五二审开庭,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而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适用赔偿项目时,却同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注,与立法精神相悖。
对于一审判决中“参照”的说法,医院认为,一审法院从字面上理解通知,忽略了原意而断章取义。事实上,“参照”进一步认可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特殊的民事纠纷,需要由特殊法律来进行调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根据相关司法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裁判必须适用行政法规。
医院坚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赔偿金,加重了医院负担,于法无据。
A院代理律师接受采访时自称做过十年医生,他认为法院此判决没有考虑到我国医疗行业发展现状,且超越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医院职工工资都发不下来,这种判决会加重负担,而佛山的医院虽然有钱,法院也不能因此下判,它将会造成各地法院判决的矛盾冲突。
他透露称,当事医生面临卫生部门处罚,现在压力很大,但其实广东省医学会专家组是仅以刚过半数比例通过了医疗事故认定结果,换一批专家也许会是另外一个结果。该律师认为,作为一门经验科学,医学存在着不确定性,医疗纠纷也有特殊性,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引起争议,但毕竟是现阶段的平衡结果。
■判决书摘要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排斥原告除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可获得其他赔偿。
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
■各方反应
“这份判决可能开沿海地区先河”
近年来,医患纠纷增长迅猛,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缺少死亡赔偿金不无关系。2006年,浙江省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祖飞曾向全国人大发出《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求书》,认为该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朱祖飞将该条例斥为“恶法”,理由之一就是缺少死亡赔偿金,导致受害方无力得到足够救济。
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朱祖飞称禅城区法院这份判决可能开了广东省乃至整个沿海地区先河,他只在今年1月看到北京市丰台法院有类似判决。谈及发出请求书初衷,他称是因在从业时接触太多此类不公平事件,不过这种情况在最近已经有所改变,开始有法院大胆支持死亡赔偿金,这是司法界争议多年共同努力的结果。
担任多家医院法律顾问的一名佛山律师表示,医疗损害赔偿在条例出台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条例实施后出现怪现象,医院遇此类纠纷,有时会希望定为医疗事故,以减少赔偿额。这也直接导致了医患关系恶化,医闹行为增长迅速。他认为,这种社会不和谐可能是法院对赔偿标准做出改变的重要原因。
法律界叫好医疗界喊冤
就这一判决结果,记者采访了法律界和医疗界有关人士,前者普遍叫好,后者则认为这种判法与国际通行的医疗纠纷限额赔偿原则冲突,担忧会因此影响医学发展,最终损害患者利益。
佛山市法制局王学堂认为,此判决的可贵之处在于体现了司法对社会的推动力和法律人的良知,“虽然我国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但判例在我国法院也有重要引导作用。”
王学堂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后就争议不断,但实际上法院本来就可支持死亡赔偿金,因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国家法律,并没有特别法的优先地位。该条例虽由国务院颁布,实际上是由卫生部起草,难免有些倾向于医院利益,幸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使用了“参照”一词,才为修正条例偏颇留下了余地。
广东律师所律师称此判决将会引起医疗纠纷案的重大变化,希望能够得到这份判决书,方便以后代理此类案件时作为证据。
“医生没有不想治好患者的,如果这样(判赔)的话,谁也不敢站在手术台上。”A院有关人士则担忧这样的判决会使医生采取更保守疗法对待患者,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最终还是患者利益受损。该人士认为,任何手术都有风险,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并不少见,不能因此就否认医生和医院的良好初衷,而这样的判决会对医疗行业产生毁灭性打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