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单位拆借为个人使用应如何定性 关键是认定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一集体所有制企业A公司经理。2001年1月,李某找到王某,以B公司(B公司乃独立法人,法人代表是李某父亲,其所有人及经营者实际为李某)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借用A公司100万元,期限10天。王某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理了对B公司借款手续。后李某直接将该款转入股市用于个人炒股。期满后王某向李某催要借款时,李某告知王某此款被用于个人炒股,暂无法还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王某因相信李某的炒股能力,同意延长。李某直至2001年8月才归还A公司欠款。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此案中,从正式的借款手续看,A公司是与B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无法认定王某是将本单位资金直接挪用给李某个人使用。因而,王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系不纯正不作为犯,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此案中,A公司借贷给B公司的借款被李某个人用于炒股,王某的借款行为使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处于被侵犯的状态,其在得知此情况后就产生了阻止该款被个人使用,保证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不被侵犯的义务。此时王某未采取积极措施催要借款,而是个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供李某继续使用,致使本单位巨额资金的使用权被侵害达7个月之久,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挪用资金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照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挪用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即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案中,王某的行为从总体上可分割为两个阶段,其中包含两个故意、两种行为。第一个阶段是在A公司与B公司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在此阶段内,王某的故意是借贷资金给B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第二个阶段从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在此阶段内,王某基于将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的故意,实施了积极的挪用行为,其挪用行为成立的时间应界定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李某将A公司借贷给B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炒股,使B公司不能依约定期限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时,是李某而非B公司向王某提出暂不还款而由其个人继续使用该资金的要求,王某已明确知悉本单位资金是被李某个人使用,且李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单位名义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以供其本人而非B公司继续使用。王某在此情况下表示同意,将本应收回的单位借贷资金不予收回,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也未与原借款单位办理借款展期等相应手续,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具有的不再是将本单位资金拆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故意,而是将钱借给李某个人使用的故意。王某的上述行为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这样此案的性质就由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转化为个人决定借贷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因而,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罪状表述,应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如王某一直不知此款是由李某个人炒股使用,且李某以B公司名义要求借款展期而王某同意的话,即使不办理任何手续,亦只能认定案件性质为单位间的资金拆借。
【浏览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