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不同法律意义
-------- 以拆迁安置房是否为共有物为角度
一直以来,笔者对共有关系的理解便局限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方式上。一般来讲,共有即有数个所有人共同拥有对某物的所有权,那么对该物的处,需要共有人的全体意志一致才可。
其中,在涉及离婚案件,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最为明显。夫妻一方要处分该房屋的,未经另一方同意,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而以笔者所在城市为例,房管部门在办理过户时,需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签字,方可办理。从这一点来看,共有物涉及不动产时,是异常严格的,没有共同共有人一致意见,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但是,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经过2/3以上份额多数人同意,也可以处分该物。
那么,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否是有区别吗?
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件:王某有子女四人,其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至今尚未分割;数年后,该房屋面临拆迁。王某的儿子,王大便被着其妹妹王三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条件为置换返迁。王三知晓后,起诉至法院。王大称其有母亲对老房屋60%份额的授权和王二10%的授权,其有合法权独自处置该房屋。王三表示,该拆迁房其作为继承人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对于案例中的王某的行为,其依据的法律根据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笔者认为王三是否应当对拆迁房屋具有所有权,关键在于对于遗产的老房屋是否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对此有两种观点:一、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属于按份共有。因为老房屋作为遗产,对子女及配偶均具有共同的继承权利。该房屋中50%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那么每人可获得10%份额。而王大获得其母亲与王二的赠与共计70%的份额,加上其自己的份额共计80%,其符合法律规定2/3以上份额,其可以单独处置房产。二、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并不便于分割,而其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并对该房屋共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属于共同共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老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变成为遗产之时,其房屋所有人便由王某变成了其子女与配偶共有。《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王某去世之时,王某的子女们便已经取得物权,虽然没有变更房产证,但是在法律事实上,王三是事实上的共有人。那么,这种共有是否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呢?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即王大王三等因具有家庭关系,应当属于共同共有。
确定了,对老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共同共有。那么,面对拆迁的签署,其应当共同共有人全体同意才能处分。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也就是说,王大在未征得王三的同意下,单独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笔者通过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发现法律奥妙在与其规定细致之中。一词之差,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这便是法律之美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