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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失火毁林案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黎伯伦,男,69岁,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该县石宝镇芦荫村,因本案于2002年4月22日被逮捕。

    2002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黎伯伦从自已家中携带镰刀、火柴到小地名叫“麻湾” 的责任地清除田边杂草积肥备耕。至下午1时许,锄完杂草的被告人黎伯伦,将杂草堆放在田里,用火柴引燃焚烧杂草的过程中,一阵强风吹来,把燃烧的杂草部分吹入田坎边的山林内,致林中枯叶杂草着火迅猛燃烧,从而引发了一场森林大火。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用数小时扑救,才将大火扑灭。该场大火烧毁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面积为457.7亩林地内的成材树木29070株,幼树778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古检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伯伦犯失火罪,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于2002年7月22日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黎伯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巳构成失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且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系残疾人,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黎伯伦失火犯罪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应予赔偿,但根据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和被毁林地的现状,判令经济赔偿无条件支付,达不到复垦和挽回国家、集体经济损失的目的,只能判令其在一定的年限内补种幼树,逐步恢复原状。据此,依照我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7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黎伯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令被告人黎伯伦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补种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被烧毁的林地457.7亩,29848株。 

    宣判后,被告人黎伯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主动提前20天开始履行判决种树义务,目前已植树2000多株。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涉及公益赔偿应当怎样判决和适用法律?成了争议的焦点,并出现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及过失对国家、集体财产(林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以公诉方式提起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处还从未有过先例,至少说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是没有过这样的判例的。为谨慎启见,不致使判决结果成为一张空头支票而失去它的作用,可商请检察机关撤回附带的民事公益赔偿诉讼,仅就失火罪定罪量刑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笫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等规定,应该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国家、集体财产损失41万余元。是否赔偿得起? 并不是由审判程序来考虑的问题,至少说这样判是没有错的,也尽到了法院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法审判是原则,判决结果应当与有效执行相结合考虑,否则,判决后得不到有效执行,等于没有作出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判决巨额赔偿,显然属于盲目的不当判决,被告人终身及下一辈人都无法清偿,只能是给国家、集体一张法律“白条”。而判令恢复原状,虽短期内办不到,也不完全就能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有可行性。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也能够承受,他自己恢复不起时可以让他的子孙来恢复。恢复原状的办法除了补种幼树,不可能再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因此,要判决种树,量刑时则要把补种树苗的问题考虑进去。如若判处被告人实刑,就要等刑满释放后才能补种或者就地服刑补种,但均不现实并且执行起来很困难。分析被告人失火原因,完全是一种过失的犯罪行为,是应当预见自己在森林边焚烧杂草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才给国家、集本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失火后被告人积极扑救,表明被告人并非想让自己的纵火行为把森林烧毁,因此.采取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所以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的,判决被告人缓刑、补种树,可以使烧毁的林地尽快得到再生利用,而补种树苗不需要投资多少经费、技术,树苗能就地取材,被告人完全能够承受,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也能起到惩戒犯罪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火意识,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又能起到逐步弥补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作用。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之后,作出缓刑补种的前述判决,引起了全国新闻媒体及法学界专家的广泛关注,同时也符合社情民意,深得当地人民群众的拥护,并且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开创了先河,值得认真加以总结。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体现出我国《刑法》的严厉,又确确实实地表现出古蔺县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法律,结合实际,为弥补、挽回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所作出的一种符合客观实际,并且相当有人情味的温情判决。这从被告人自觉履行种树义务,社会各界予以高度评价中得到了证实。说明该判决具有创造性、可行性和前瞻性的特点,是一个值得借鉴和进一步探索的成功判例。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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