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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未成年人曾某、洪某及张某均系漳州市某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2001年11月30日晚,曾某在学校教学楼楼梯的拐角处被一男生撞了一下,曾某未看清对方是何人,但心里怀疑是本校男生张某所为,遂怀恨在心。12月2日晚11时许,曾某纠集同学洪某及同为该校学生的曾某某、陈某来到张某所在的学生宿舍B幢308室,由曾某指认后,四人均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洪某挥拳猛击张某的鼻梁和左眼下睑各一下,致张某左侧鼻骨向内塌陷、左上颌前梨状孔缘皮质中断,受轻伤。2001年12月3日,洪某向学校保卫科投案。2002年3月5日,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芗城区检察院于2002年12月23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洪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洪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曾某因怀疑张某与其相撞,而纠集被告人洪某等人殴打张某致轻伤,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明确犯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被害人张某身体健康的行为,两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曾某、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控方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其理由主要是:两被告人无故、无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辩方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故意伤害罪。

    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辩方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而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前因,即被告人曾某认为张某与其相撞而心怀不满,才纠集洪某等人一同去教训张某,属事出有因,并非两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因此,控方关于两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的意见不符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首先,本案案发的现场是学生宿舍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次,被告人曾某、洪某等人在特定的场所殴打张某,致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两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

    三、关于主观犯意。被告人曾某、洪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犯意是教训被害人,即伤害被害人张某的身体,而不是出于要在公共场所耍威风。其二人在实施犯罪中,自始至终均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的明确犯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关于侵害对象。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虽然被告人曾某仅凭怀疑而认定是张某与其相撞,但这只是被告人曾某对侵害对象认识上的错误而已,其在纠集洪某等人参与犯罪时即明确表示要教训的对象是张某。两被告人等来到张某所在的学生宿舍后,经被告人曾某的指认,被告人等才一起上前殴打张某。可见,被告人曾某、洪某等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

    综上意见,被告人曾某、洪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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