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8日,新干县的洪某到陈某在县城开的烟花爆竹店赊购了323元烟花爆竹。同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陈打电话给洪,要求其还款,洪接到追款电话后,认为陈不给其面子,并很生气,称要教训一下陈给其一点颜色。尔后,洪便纠集同伙打的至陈店,采用暴力将陈打致轻伤甲级。
对本案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理由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陈某开的烟花爆竹店地处县城闹市街道,过往行人较多,在该公共场合发生斗殴,易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2、洪某主观上公然藐视社会公德。洪欠人家钱不仅不还,相反,纠集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为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到陈某店中闹事打人取乐。3、客观方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洪某接了陈某催还烟花爆竹货款电话后,反道肆意挑衅,责怪陈没有给其面子,不仅不去还欠款,反而耍流氓无赖之举,邀集同伙窜至陈店中无理取闹,逞强好胜,随意殴打陈某,致陈轻伤甲级的后果。洪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四项情形中的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洪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洪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理由是:1、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人身权,而非公共秩序。洪某等人作案地点是在受害人陈某烟花爆竹店内,当时店内无客户,只有店主陈某一人,当晚路上行人稀少,并且洪某犯罪的针对对象是特定的人即陈某。2、洪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有直接伤害陈人身权的故意。洪在接了陈某催其还欠款后,头脑不冷静,一时冲动,不计后果,纠集同伙到陈某店中对陈实施殴打行为。3、客观方面洪某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现在洪及同伙用皮带抽、用砖头砸陈,造成陈身体损害为轻伤甲级的后果。因此,洪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1、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洪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陈某身体的故意,洪某接了陈某催还欠款的电话后,认为陈不给其面子,产生气忿,便纠集同伙来殴打陈,并非来扰乱公共秩序。2、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虽然洪某欠人钱不还,还耍威风逞能,并随意殴打债权人陈某,致其轻伤甲级。洪的上述行为确实有点无赖流氓行为,看似符合刑法上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第一种: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但洪某殴打陈某是其认为熟人之间赊欠一点货款,陈某不给其面子,对其讨账太急,使其在“朋友”面前难堪,一时冲动,想教训一下陈,邀集同伙打“的士”到陈店中,也仅仅只殴打陈某一人,没有随意殴打其他人,因此洪某的行为客观表现是只伤害特定的对象,并不是漫无目的的随意殴打素不相识与己没利害关系的陌生人,所以洪某的行为客观表现上不会侵害公共秩序。3、从侵犯的对象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本案中洪与陈二人之间产生了债务关系,陈催洪付清赊欠的烟花爆竹款,洪不高兴并对陈产生怨气,因此,他们二人之间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4、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洪侵犯陈人身健康权,造成陈轻伤甲级,洪的行为并没有随意伤及无辜,致公共秩序混乱,因此,洪某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5、从对人身权侵害后果的程度上来区别。寻衅滋事只能以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轻伤为限,如果对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本案中洪对被害人陈造成的人身损害虽然属轻伤甲级,处于寻衅滋事人身伤害轻伤范畴内,但洪侵害的对象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特定目标,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这点是对同样造成被害人轻伤范围内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的分水岭。聂庭珠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