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猥亵手段吓走女青年后取得财物应定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4月26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周军、严长龙撰写的《以猥亵手段吓走女青年后取得财物如何定性》一文,案情如下:某日傍晚,戴某看见女青年独自一人用手推着一台新买的电脑经过小巷,戴某见周围没有其他人,遂走到高某前面,突然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阴部。高某见状大惊,丢下电脑,转身就跑。戴某将高某的电脑拿回家,占为己有。该文认为:戴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脱掉裤子,露出阴部的猥亵方法吓走高某,然后拿走电脑,其行为属于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认定戴某应按抢劫罪论处的观点欠妥。理由有:
一,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就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戴某实施猥亵行为,致使被害人害怕而逃走,而将财物(电脑)弃之现场,戴某进而将财物占为己有。但是不能表明戴某在行为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抢劫的故意。从案情上看,很难判断戴某实施猥亵行为是猥亵的目的,还是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那么戴某的猥亵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抢劫行为?从刑法中关于抢劫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罪状来看,如使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就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如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就构成抢劫罪,据此可见猥亵行为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抢劫行为。
三,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从而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也就是说除了被害人被麻药、酒精等药物暂时丧失自由意志外,被害人应意识到自己的财物被劫取而不敢反抗。戴某实施猥亵行为时并未声明抢劫,也未要求被害人留下财物;被害人基于害怕被戴某猥亵,为迅速逃离而将财物扔下,而是基于抢劫不得已留下财物是认定戴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参考条件之一。
那么对戴某采用猥亵行为后进而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查明戴某在实施猥亵行为的目的是对其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
1,若是为了劫取财物而使用猥亵手段,尽管猥亵手段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抢劫行为,但是行为人基于抢劫的故意而实施,其主客观并没有不统一,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2,若是纯属为了寻找个人刺激而实施猥亵行为(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但猥亵行为并构成犯罪,可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其将被害人财物占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该财物并非是遗忘物和埋藏物,戴某应明白该电脑物权情况,趁物主不在,而秘密窃取,应构成盗窃罪。
3,若不能查明戴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主观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归一的原则,采用从轻原则,认定戴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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