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不应禁止律师查阅、复制讯问录像
笔者近日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过程中,发现该案的主要指控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在会见过程中,嫌疑人反复陈述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讯问笔录均是由办案人员事先制作好并通过殴打、胁迫、不准睡觉等方式逼迫其签署的。有鉴于此笔者向该案的审查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该案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资料,但该院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律师的查阅、复制请求。
该批复规定,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查阅范围仅限于案件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未经许可,辩护人无权查阅、复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的上述批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废除,理由如下:
首先,讯问录像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书面材料、物证及其他一切可以公开的材料,而不限于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将“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并列分开表述,这是因为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而且上述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针对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阶段的规定,而不是作为司法解释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其不能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基本规定,不能据此得出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指“案卷材料”的结论。
其次,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主要体现形式。讯问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审理以及定罪量刑尤为重要。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是辩护人判断讯问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最重要途径。若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权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辩护人将很难甚至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也无法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来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
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是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基本内容,也是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的重要保障。审查起诉阶段禁止辩护人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不仅剥夺了律师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