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律师解析腾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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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1、原告李丽诉称:胡兵系其子,孙星和胡兵系夫妻。2010年12月,李丽作为被拆迁人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诉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其中李丽与二被告均是被认定人口。按照拆迁协议,被认定人口每人均有定向安置胡兵转费和冬季补助费。定向安置转费标准按认定人口为每人每月500元,冬季补助费按照认定人口给予每人每年400元。按照拆迁协议,李丽一次性付清安置房购房款,甲方可给予李丽一次性补助,一居室的标准是5.5万元。现属于李丽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定向安置胡兵转费12000元,冬季补助费800元和一次性补助费5.5万元,共计67800元由被告取走,拒绝归还。另外,《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拒绝归还。
故李丽起诉要求:
(1)二被告返还李丽定向安置胡兵转费12000元,冬季补助费800元,一次性补助费5.5万元,共计67800元;
(2)二被告返还中《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
2、被告胡兵辩称:在2010年12月19日,胡兵已经给了李丽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包括李丽主张的67800元。所以,胡兵不同意李丽第一项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7日,李丽授权给胡兵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的权利,授权委托书中的事项还未办理完毕,所以,胡兵不同意返还《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给李丽。
被告孙星辩称:钱孙星没拿到,协议也不在孙星的手中,孙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经审理查明:
胡兵认可李丽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定向安置转费12000元、冬季补助费800元已经全部由其领取。
李丽已经收到胡兵支付的拆迁安置费10万元。经查,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第六项约定:李丽签订协议,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甲方提前预付李丽腾退补偿款及腾退补助费100000元。剩余腾退补偿款及腾退补助费1675601元,在李丽搬迁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李丽。另查,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李丽腾退补偿款1775601元。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第二项约定,李丽共计购房4套,总价款1233000元。胡兵提交的户名为李丽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显示2010年12月30日到账动迁费542601元,2011年1月4日共转取542100元,余额501元。庭审中,胡兵认可542100元系其取走。
在庭审中,胡兵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均由其持有。胡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人李丽,被授权人胡兵,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或授权人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李丽当庭提交了书面终止授权通知,胡兵收到了该书面终止授权通知。
(二)法院观点
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李丽应有权得到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转费和冬季补助费共计12800元。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第六项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甲方提前预付给李丽的腾退补偿款及腾退补助费10万元属于诉争房屋腾退补偿款及腾退补助费的付款方式。另外,胡兵提交的存折证明该10万元包含在542601元动迁费中,实际上甲方并没有单独提前预付给李丽,故对于李丽所述胡兵支付给她的拆迁安置费10万元是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六项约定的甲方提前预付给她的腾退补偿款及腾退补助费的主张应不成立。在庭审中,双方认可2010年12月19日,李丽已经收到胡兵支付的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费10万元,超过了12800元,故不存在返还问题。
因为一次性补助费5.5万元系一居室的补助标准,本案争议的该5.5万元补助费依赖于拆迁所得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而该一居室的所有权归属现在并未确定。所以对于李丽要求胡兵、孙星返还一次性补助费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李丽主张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在委托期限届满前应由胡兵持有。庭审中,李丽已经终止授权,故该两份协议原件应由李丽持有,故对于李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
1、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丽《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原件。
2、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北京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在李丽终止授权后,胡兵对《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两份协议变为无权占有,李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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