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村征地案例:不服决定书,复议获撤销2016-03-21 16:43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在贵州习水县某村拥有合法房屋的赵女士,收到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赵某某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决定》,告知赵女士其所有的宅基地已被征为国有,限期搬迁。赵女士认为《补偿决定》和《决定书》违法,严重侵犯其权利,为了维护权益,赵女士聘请圣运律师事务征地拆迁业务部主办律师董再国帮助维权。 【维权掠影】 此案中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为撤销《补偿决定》和《决定书》,争议焦点应当是两个决定书是否内容、程序违法。但此案中的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均未在复议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述法律条文表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未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将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此案因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逾期不举证,而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无据可依。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补偿决定》和《决定书》,使得赵女士的权益得以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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