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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游客诉北京文之杰服务中心假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John korfer(反诉被告),中文名约汉,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德国国籍,住1/16Wiset Rd Moo6,Soi Baan Rawai,Rawai Muang Phuket (泰国布凯省蒙区瑞维小区慕6村威赛特大街所伊班路1/16号)。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焰,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John korfer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之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John korfer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阳,文之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焰、阎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John korfer诉称,2001年5月左右至2002年3月初,我先后三次从位于徐悲鸿纪念馆的文之杰中心购买画作九幅,并携带出境。后经相关专家鉴定均为仿制品。我认为,文之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高升有意向我提供虚假、错误的信息,作出了使我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我受骗。故请求撤销我与文之杰中心的买卖合同;文之杰中心向我双倍返还购画款人民币18万元,赔偿我因索赔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4394元,文之杰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 文之杰中心辩称,John korfer在购买木案争诉商品时,其已明知所购买的不是文物(真迹),而是文物的仿制品、赝品,因为作品真迹均属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非经国家批准不得买卖,更不得卖给外国人。从销售价格上也是与真迹相差甚远的,对此John korfer应当十分清楚,双方的自愿买卖行为既不存在误解,更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驳回John korfer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John korfer返还从我中心处取走的拿去进行价值鉴定的三幅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John korfer,在徐悲鸿纪念馆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幅画。文之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高升在给John korfer开具的收条上注明:清、乾隆,并加盖了徐悲鸿纪念馆的艺术章。2002年3月,John korfer在徐悲鸿纪念馆以十万元买走了共五幅画。王高升在给John korfer开具的收条上注明:12000元 袁江山水、20000元 陈少梅山水人物、60000元 徐悲鸿花鸟、10000元 马晋马、10000元刘奎龄马,注明了画家的生卒年代等,并加盖了“悲鸿纪念馆艺术画廊”章。后John korfer回国,得知自己买了假画。2002年12月5日,John korfer带着其中的四幅画(12000元 袁江山水、20000元 陈少梅山水人物、60000元 徐悲鸿花鸟、10000元 刘奎龄马)再次来到徐悲鸿纪念馆,要求退款。王高生不给退,但答应换几幅其它的画。遂双方签订:John korfer取走陆俨少山水两幅、齐白石虾蟹一幅,将已付款的四幅画一起带走,经鉴定,如上述三幅画与已付款的四幅画价值等同,则退回所换的四幅画,否则,三幅作品退回。John korfer将这三幅画拿到北京文博研究鉴定咨询中心,经鉴定这三幅画是假的。遂后,John korfer与王高生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文之杰中心的买卖合同;判令文之杰中心双倍返还购画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因索赔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4394元;文之杰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之杰中心反诉请求John korfer退还拿去鉴定的三幅画;John korfer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John korfer护照复印件、文之杰中心为John korfer出具的收款凭证、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John korfer作为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文之杰中心在为其开具的收款凭证上未注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仿制品,未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极的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故John korfer与文之杰中心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文之杰中心在辩称中提出John korfer应当知道如果是真迹是不能带出境外的,且John korfer应当知道这个价格是不可能买到真迹的,此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John korfer与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的买卖合同。

    二、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John korfer购画款人民币九万元。

    三、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John korfer人民币九万元。

    四、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John korfer因索赔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

    五、John korfer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从北京文之杰文化艺术服务中心取走的三幅画:陆俨少 山水 三尺、陆俨少山水 35×150  齐白石 虾、蟹 二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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