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合议庭能够较准确地把握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予以明确规定,通过对法律认可作业人与事实认可作业人的具体分析,确定了本案多个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对该起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侵权纠纷作出正确认定和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
原告:游芝英,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海口星宇幼儿园教师,住昆明市海口300号信箱文化村二幢14号。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
被告:李大伟,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风办事处普坪乡石咀村。
被告:王兴益,男,1953年9月出生,回族,系昆明市铁路工程一处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办事处。
2003年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游芝英乘坐从海口开往昆明的云AR1664中巴车途经昆畹公路普坪村路段。期间,位于该路段附近普坪庙山的兴达石场正实施爆破作业,因爆炸飞出的一块20公斤左右的石块将游芝英乘坐的中巴车顶砸穿后,又掉落到游芝英腿上,将其双腿砸伤。之后,原告入住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9973?13元、护理费10580元,2003年11月11日,原告自红会医院出院。此后又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3年12月26日。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3159?5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6500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4601?90元、麻醉保险费500元、药具费953?80元。2004年3月23日,昆明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2004)法伤鉴字第073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五级、九级,最终评定为五级。同时该鉴定中心还出具(2004)法伤鉴定字第073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重伤。2004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4)昆中法医评字第294号鉴定书,建议游芝英左大腿安装假肢,目前暂不能进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004年5月17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建议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为每具30500元,每具可正常使用五年。2004年5月23日,该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证明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三十天,每天住宿费100元,功能训练费为每天50元。2004年6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假肢所需的包装袜价格为每双220元,需每年至少更换一次。2004年7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穿着假肢时需要“易拉宝”牵引进入,价格为每个55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另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其丈夫罗利文月收入1408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还有:鉴定费共计1160元、残肢火化费160元、零星支出费用108?8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为200元。
另2001年6月,昆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发出昆公治发[2001]114号《关于在昆明市部分地区保安服务公司组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指导所属保安服务公司(盘龙、五华区除外)于2001年6月20日前,成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隶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保安服务公司双重领导。2002年1月1日,被告李大伟与昆明市西山区危险物品办公室签订《昆明市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管理合同书》,确定了双方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1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2002]18号《关于由西山公安分局进一步加强我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批复》,决定区保安服务中心下属保安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负责到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爆炸物品的审批和购买手续,并派员监督各服务中队实施爆破作业。2002年5月31日,李大伟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了《西山区爆破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确定了各自的爆破安全职责。2002年10月30日,李大伟取得关于兴达石场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月1日,被告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爆破服务协议》,明确民爆队员在实施爆破工程中,如发现服务场点存在安全问题,如场点相关设备及周边设施安全距离不够,放警戒线过短,装填药量过大等或其它违反爆破操作安全规程的,民爆队员应立即停止爆破服务,并责令服务场点负责人当场整改,方可实施放炮;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填写《停止爆破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方能实施放炮;如不听劝阻和管理的,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后果由场点负全部责任,民爆队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2003年2月2日,李大伟与王兴益签订《采石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大伟将其取得采矿权的兴达石场发包给王兴益进行经营,王兴益每年交纳承包费10万元给李大伟;并约定在承包期内,采石场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事故,一切由王兴益负责处理,包括所需费用,李大伟在各种问题和事故的处理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又于2003年5月5日签订一份《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兴达石场服务协议》,再次确定了各自的安全爆破管理职责。2004年2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李大伟石场继续整改的通知》,通知李大伟石场因爆破方向对320国道构成威胁,故对石场继续进行整治,并通知了整治的内容。事发当日,兴达石场向西山区民爆大队领取了相关爆破物资,爆破过程中,炮眼由王兴益确定,由一名民爆队员及王兴益的一名工作人员共同装填炸药,民爆大队对装填药量的数量具有管理、决定权。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JP+2〗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原告游芝英系因爆炸作业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因爆炸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的责任主体为爆炸作业人。本案中,被告王兴益系采石场承办人,直接从事爆炸作业,故王兴益系本案直接的爆炸作业人。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下属西山区民爆大队不仅监督爆破作业的实施,而且决定爆炸药量的数量,实施了炸药的装填工作,实际参与了当日的爆炸作业,故西山区民爆大队亦系本案爆炸作业的实施人,与被告王兴益共同实施爆破作业,同为本案的爆炸作业人。被告李大伟为兴达石场的采矿权人,系该采石场的合法开采人,王兴益系使用李大伟取得的采矿权进行开采,故李大伟是本案法律上从事爆炸作业的作业人。因此,本案中,法律上的爆炸作业人李大伟与事实上的爆炸作业人王兴益、西山区民爆大队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爆破作业人。三被告从事的爆破作业造成了原告游芝英的损害,且李大伟、王兴益、西山区民爆大队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故李大伟、王兴益、西山区民爆大队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因西山区民爆大队非独立法人,其隶属于保安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保安服务中心承担。对于被告保安服务中心辩称其仅系对爆炸作业进行行政管理,并非爆炸作业的实施人一节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大伟辩称其与被告王兴益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由王兴益承担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JP〗以及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被告李大伟将其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由王兴益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李大伟与王兴益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李大伟以其与王兴益约定了责任承担条款而主张其免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对象为受害人,故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的误工费7040元不予支持。而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星宇幼儿园出具的2003年3月停发其工资的《证明》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无异议,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23日(定残之日),计1940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原告出具的三被告无异议的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了原告需加强营养,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的期间共313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所发《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各地州市县15元计,应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95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6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而被告保安服务中心已为原告支付了一人的护理费,故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54元,计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安装假肢的情况酌情支持三年,计328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72000元,因原告伤残可通过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帮助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在事发三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535?40元,因其伤情经昆明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达到五级、九级,最终评定为五级,故原告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在计算五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同时应附加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7644元计20年,为96314?40元;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4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于是否为合理支出有异议,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全部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人身受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述鉴定费共计1160元;第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9600元,因其未提交被赡养人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恢复期间医疗费6055?70元,包括医药费4601?90元、药具费953?8元、麻醉保险费500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第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768?80元,包括事故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肢火化费160元,其他费用108?8元,原告请求的事故财产损失费系事故发生当日的衣物等财产损失,而其衣物等财产不存在系因该事故所导致,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肢火化费160元、零星支出费用108?8元,三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发票的出票单位并非出庭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本案原告在庭审阶段变更了诉讼代理人,该律师费发票为证据交换阶段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原告与之曾存在诉讼代理关系,而该发票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第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而原告的依据为昆明总医院的医师的估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暂不予支持;第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54040元,包括假肢成本费137250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1000元、假肢辅助用具4400元,对于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二份《证明》中关于假肢的单价、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的相关配件等级、使用年限及原告已支出的轮椅、肘杖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轮椅费750元、原告已支出的肘杖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假肢数量及“易拉宝”配件数量,计算至原告70岁止,其假肢数量为4付,假肢费计122000元,“易拉宝”配件数量为7件,其费用计3850元。对于原告超过70岁后仍存在的上述费用,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的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原告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为今后所必须,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已支持了予以恢复残疾功能的假肢费,故原告主张的同样用于恢复功能的今后使用的肘杖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6540元;第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考虑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李大伟、王兴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游芝英医疗费6055?70元、误工费19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32862元、残疾赔偿金963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40元、交通费2204元、残肢火化费160元、事故财产损失费300元、其他费用108?8元、鉴定费116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65799?90元。二、驳回原告游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该案系一因爆破作业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因爆炸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责任主体为爆炸作业人。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在于对爆炸作业人的认定。本案对爆破作业人的认定上存在的难点即在于当法律上的作业人与事实上的作业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首先,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由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承担。而对于“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应作何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不一致时,应认定谁是作业人的问题。应当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既包括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也包括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这是由于:第一,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属于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定活动,故从事这些作业须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发给相应的权利证书。但司法实践中,常发生国家许可的作业人将其权利以出租或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行使以牟利的情况,导致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作业人与实际的作业人不一致,而往往这种出租或承包等并无相关的许可手续,脱离了国家的监管范围,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故此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权利的出租或承包在法律上都属无效。这种无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仅认定实际作业人为“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则使得法律上的作业人脱离了责任的承担,法律仅惩罚了无效行为的一方,造成执法的不公平。第二,从因果关系上来看,法律上许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将其作业权非法转让予无资格的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往往是损害发生的一个主要诱因。如不存在非法转让,损害可能会被避免,即使有损害发生,也属于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故在存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权利被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应当认为非法转让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第三,将“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界定为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实际作业人,受害人可以得到两个不同侵权主体的赔偿,增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补救,以体现法律对受害人所施于的公平正义的保护。第四,将“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界定为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与实际作业人两者,有利于减少上述作业权非法转让的状况,规范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有效减少危险行业的混乱状况。因此,应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既包括法律上认可的作业人,也包括事实上的具体作业人。
其次,关于本案爆炸作业人的认定。
本案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被告李大伟,故李大伟系该采石场的合法开采人,其有权实施爆破作业以进行矿场的开采,故李大伟为该采石场法律上认可的爆炸作业人。而其将采石场发包给被告王兴益进行经营,其实质是将其开采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王兴益使用并牟利,由王兴益直接从事爆炸作业,而本案在爆炸过程中西山区民爆大队实际参与了爆炸,故被告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系该爆炸作业的共同实施人,同为本案的实际作业人。因此,本案的爆炸作业人既包括了法律上认可的李大伟,也包括了实际作业人王兴益与西山区民爆大队。受案法院对爆炸作业人的认定正确。
最后,受案法院依据这一认定判定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的赔偿额的法律适用正确,体现了法律的损失救济功能。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8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政;审判员:孟静;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一庭
编写人: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