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被恶意抵押是否有效
[案情]
2007年2月15日,王某潜入张某家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顺手将其房产证偷走。张某发现没丢什么东西,就没去报案。同年7月,王某持张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假证,与本人不一致),向徐州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三天后,信用社的信贷员刘奇、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李明以王某为借款人、张某为抵押人,办理了从信用社借款13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借款手续,并将张某的房产证存放在徐州某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直至贷款到期后,王某仍未还钱。为此,信用社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法庭已查明涉诉抵押借款合同是王某和信用社信贷员刘奇、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李明共同办理的,原告张某对此一不知情、二未到场、三无书面授权手续、四从未予以追认。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必要条件,而本案涉诉的抵押合同以原告房产为王某贷款作抵押担保,缺少的正是原告本人同意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手续上原告的指纹、印鉴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留,充分说明抵押合同的不真实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应依法确认涉诉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房管处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无法律根据,且应承担返还义务。自抵押担保后,原告的房产证就一直由房管处持有和保管,这一点已超越其职责范围,且无原告张某授权。房管处作为管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为审查抵押登记、依法予以登记和发放抵押权证书,无权扣留、保管抵押人的房产证。其越权持有原告房产证,其实是一种变相的“扣留”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产证及相应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构成了民事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管处持有原告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房管处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产证的义务。
摘自华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