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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数额怎么认定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孙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审理抢劫案适用法律指导意见明确,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成立抢劫罪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主张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抢劫罪一罪论处的做法,大致可以认为主张单纯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除了少数学者持肯定说之外,多数学者认为,抢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例如,肖中华教授认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本身不是财物。刘明祥教授认为,信用卡不同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持卡人失去信用卡并不能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刘教授还认为,如果只是以抢劫信用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等侵害人身的手段的,仅仅是当场夺取了信用卡,并且也未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表明其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很低,当然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此,“将强取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亦即,在抢劫信用卡之后,只要不是当场使用信用卡的,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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