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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当预付出庭费用
发布日期:2016-03-19    作者:刘东冬律师
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当预付出庭费用 盈科律师事务所
刘东冬律师
【本文主旨】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应当预付合理的出庭费用,拒绝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且鉴定意见不应因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周某甲,男,1988122日出生,周某乙之子。2011216日,周某甲因身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经首诊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腹痛查因:胃炎、肠炎,予以①抽血化验血常规、电解质生化、心肌钙蛋白、胰腺二项;②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2,泮托拉唑钠80mg,氨曲南1g静滴;③密切注意观察病情变化等处理”。周某甲次日死于工作单位。周某乙认为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周某乙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预付了鉴定费。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自身所患疾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病情严重、临床表现不典型、误诊率高,是导致某医院未能及时诊治的主要原因;但某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充分注意周某病情复杂性,留观室输液后也未严密观察并及时追踪化验结果,诊疗措施过于简单等一系列过失行为,致使周某的病情未能得到及时诊治,延误抢救时机;周某由于医学知识匮乏,病况未愈及加重时未再复诊,最终发生猝死的严重后果。某医院对周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属次要因素,其参加度为21%40%
某医院对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遂向某司法鉴定中心发送出庭通知书,但因某医院与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出庭相关费用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医院拒不预交出庭费用,某司法鉴定中心未派人出庭。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医院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内容为:第一,某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规避出庭作证义务。某医院并未支付合理的出庭作证费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包括作证工作的报酬,差旅费用、误工费用等合理支出,目前尚无国家、省内标准,不属于鉴定收费项目,某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规定协议收费(收取出庭费标准已报省物价局备案),完全合法合理。第二,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一案是依托法院提供并经医患双方质证后的病历材料为基础,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而且为慎重起见,还聘请有关专科的临床专家会诊,作出专业性意见,仅供法院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某医院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但在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费依据且出庭费标准已报省物价局备案的情况下,某医院仍拒不预交出庭相关费用,因此某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派员出庭具有合理理由,且对于某医院的异议亦作出了书面回复,故原审法院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法判决某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案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鉴定费应当退回。(二)关于出庭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鉴定人与某医院就出庭费用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不当。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依法实报实销,鉴定人不得非法盈利,故某医院没有拒绝支付出庭费用,也没有义务预交出庭费用。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某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由于目前并无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的全国标准或省级标准,某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委派参与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依据报省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告知收费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医院拒绝按照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相关费用,相应的后果应由某医院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某医院的质疑还予以书面回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某医院认为周某甲不配合治疗,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完全合法。对于某医院不予采信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常被原被告双方质疑,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正面回应双方质疑是其法定义务,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相应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就必须支付相应的、合理的出庭费用。且鉴于诉讼双方的尖锐对立及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实践中鉴定机构多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一方预付合理的鉴定费用,毕竟万一出庭后当事人不支付费用,鉴定机构为此再生纠纷即得不偿失。
本律师支持鉴定机构未收到出庭费用拒绝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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