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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连规定“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也只有行为模式,没有行为结果。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一、如果当事人以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证过程”和“存有程序瑕疵”等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相应抗辩理由成立的,应当参照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认定相应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如果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不能认定哪个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以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为准(当事人对于委托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而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除外[1])。

  三、当事人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无论作出该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与否在所不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审查认为无明显瑕疵的,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作出该结论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影响该结论的证明力;如果双方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则该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但凡该种情形,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可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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