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
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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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摘自华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