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致人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冼永坤,男,24岁。
被告:洗业坤,男,22岁。
被告:林飞,男,30岁。
2003年1月18日,洗业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搭冼永坤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在违章超越同向由林飞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大型拖拉机时,因冼永坤被拖拉机勾倒后被车轮从胸部辗过致伤,桂平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冼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冼永坤与林飞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未果,冼永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桂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遂判决冼业坤赔偿洗永坤各项损失共124370元,驳回冼永坤要求林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冼永坤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冼业坤无经济收入,因此冼永坤要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 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责令冼业坤之父垫付赔偿,强制执行冼业坤的家庭财产。
[评析]:
本案主要解决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我国民法对成年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就年龄而言,在民事法律理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成年人是同一概念,可依法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主体,所以当其发生侵权或违约行为而需要承担责任时,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原则。
二、与“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因尚是在校学生或待业等种种原因而无经济收入,尚需要依靠父母“扶养”,当他们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 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先由致害人的扶养人垫付”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但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至少有如下问题:
1、致害人的“扶养人”在案件中扮演什么角色?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在审理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到“扶养人”垫付的问题时,往往遇到有的“扶养人”虽有经济垫付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拒绝为其“扶养”的成年侵权人垫付赔偿的情况出现,这时的“扶养人”已不是法律规定的监护关系中的具有监护人法律地位应代被监护人承担赔偿替代责任的“扶养人”,而且他对无经济收入的成年致害行为人的“扶养”也已经不是法定义务,因此,“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已不负法定责任。在案件的处理当中,根据成年人对侵权责任的“责任自负”原则,该“扶养人”既不是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对这种没有诉讼法律地位的人,法院不宜强行责令其承担责任,而只能依社会公德或公序良俗做思想工作动员其自愿垫付。
2、该条司法解释最后一句“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是针对“扶养人”还是“致害行为人”而言?
乍一看来,这句话紧接在“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之后,所以认为这里所指的“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实际是给“扶养人”设定的义务,但这种观点有悖于成年人对侵权责任的“责任自负”原则,且这种“扶养人”在案件中没有诉讼法律地位而难以操作,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要解决的是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由于大前提是解决成年人侵权问题,所以在“扶养人”垫付有困难时,也应在遵循成年人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的框架下调解或判决由成年的侵权行为人延期给付。
3、“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中的“延期”如何操作?
笔者认为,如果经做思想工作后,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侵权行为人的“扶养人”仍不愿垫付赔偿,那么法院可耐心细致的做好原被告的思想工作,调解由侵权行为人延期至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如果调解不成立, 可直接按常规作出判决限期侵权行为人履行义务,待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时再做思想工作,暂不立案执行,而给予执行登记凭证,以保证执行不超申请期限。如原告坚持申请执行,可在立案受理执行案后,再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三、分家独立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其本人无经济收入能否由赡养人垫付?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老年人因种种原因而与子女分家独自生活,因其本人无经济收入而由子女赡养。这类老年人致人损害时应否由赡养人垫付,这个问题可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下答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0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人民法院应动员该致害行为人的“扶养人”自愿先行垫付赔偿,而不能强行责令垫付。假如“扶养 人”自愿先行垫付,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也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假如“扶养人”不愿垫付或垫付有困难的,法院只能判决侵权行为人自己延期给付。因而在本案中,已成年的被执行人冼业坤无经济收入,法院只能做思想工作动员其父母先行垫付,假如其父母不愿垫付或垫付有困难的,法院只能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待冼业坤有经济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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