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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浅谈诉讼代表人的地位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12日,原告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等11人到宋火根家喝喜酒,吃完晚饭后,11原告搭乘被告宋内生的赣D36744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原告都不同程度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宋内生负有责任,11原告不负责任,并建议被告赔偿11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812.74元。被告没有理赔,为此成讼。诉讼中,11原告推选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三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

    [分歧]

    本案在庭审中对于三诉讼代表人能否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存在两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诉讼代表人能够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全权代表,其代表的目的应当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裁判文书及提起上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仅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一般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只包括递交或领取诉讼文书、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程序性的事务,并不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提起上诉等涉及实体处理方面。

    [评析]

    本案法院能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关键是原告方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如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设定不符和现代的司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法院来说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因该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过于狭窄,因而不能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法律优越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就只办理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要么同时另行办理全权委托书。对只办理了推荐书的,因没有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参加法庭调解,这样一来,本来可以一次开完的庭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当庭调解结案的结不了案,可以当庭宣判的不能宣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办理推荐书的同时办理全权委托书,但这又显得多此一举。《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了“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其他没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不更简单吗?特别是法律规定每一个诉讼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个代理人,这尤显繁琐。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条实际上已间接的承认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权代表。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当与全权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也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

    当时立法时之所以限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沟通以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诉讼代表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诉讼行为。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予以解决,即法律可以规定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善意的进行诉讼,如果发现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诉讼结果,也即该诉讼结果对被代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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