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等11人到宋火根家喝喜酒,吃完晚饭后,11原告搭乘被告宋内生的赣D36744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原告都不同程度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宋内生负有责任,11原告不负责任,并建议被告赔偿11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812元。被告没有理赔,为此成讼。诉讼中,11原告推选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三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
[分歧]
对于三诉讼代表人能否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诉讼代表人能够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全权代表,其代表的目的应当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裁判文书及提起上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仅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一般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只包括递交或领取诉讼文书、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程序性的事务,并不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提起上诉等涉及实体处理方面。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当事人放弃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以及提起上诉等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理,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在程序上享有充分的诉权。在法律的基本价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形式。而程序正义则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认同一个程序的公正要比认同实体的公正更为可能。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民的确信和承认,而对于有理性的绝大多数人而言,这种确信通常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不同的利益诉求将得到合理的综合权衡和考量,最终使得不满被过程所吸收,使得一个相对而言更为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采纳。很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经过“正当化过程”洗刷的结果更容易权威化,因而也更容易得到遵守。即使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能一味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涉及到实体处理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民诉法的该条规定保障了涉及当事人实体处理权利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诉讼代表人,则无权就说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如果要参加调解,就得得到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法律强调这个授权的过程,不但可以促进诉讼代表人在代表当事人行使实体处理权利时应当时时以被代表人的利益为重,并在此过程中做到及时与被代表人进行沟通,更重要的是能够促使被代表人认识到实体处理权利与自己的利害关系,让被代表人认识到最终的处理结果是经过自己的授权与认可的,也宜于当事人接受并遵守该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再完善、规范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无法弥补未经过被代表人知晓并授权的越权调解的诉讼程序瑕疵,与其为了一时的诉讼效率而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欣然接受裁判或调解的结果,不如充分尊重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的诉讼权利,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正义。 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