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律师胡安昭辩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章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某,男,住山东省XX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某某,男,住山东省XX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丙某某,男,男,住山东省XX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XX月XX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准许,同年XX月XX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被告人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安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XX年XX月初,被告人甲某某为牟利预谋购买“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其通过网上查询获取了被告人乙某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乙某某明知被告人甲某某购买“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仍然以XX万元的价格向其提供“伪基站”设备一套(含发射器、发射天线、手机),并电话指导被告人甲某某试发成功。20XX年XX月XX日至XX日,被告人甲某某雇佣被告人丙某某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XX市区及周边地点占用无线电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促销短信。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丙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XXXXX号的XXX轿车(该车系被告人甲某某所有)停靠在XXXX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测算,仅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甲某某、丙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即造成XX余万用户通信中断。
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甲某某在XX市X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丙某某在XX市XX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甲某某购买“伪基站”时,被告人乙某某未告知其真实姓名,被告人甲某某用手机拍摄了被告人乙某某驾驶的车辆号牌,后被告人甲某某将其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并经被告人甲某某的指认,最终确定被告人乙某某的身份,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乙某某在XX市XX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抓获记录,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XX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丙某某发送短信记录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X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被告人乙某某、丙某某的供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甲某某归案后,主动提供其拍摄的同案犯的车辆照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乙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购买“伪基站”时,被告人乙某某未告知其真实姓名,被告人甲某某用手机拍摄了被告人乙某某驾驶的车辆号牌,后被告人甲某某将其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并经被告人甲某某的指认,最终确定被告人乙某某的身份,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属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乙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明知被告人甲某某购买“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仍然向其提供设备,并电话指导被告人甲某某试发成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丙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丙某某受被告人甲某某的雇佣而从事犯罪行为,系犯罪意图的被挑起者和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甲某某,系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甲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并非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甲某某、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群发短信造成通信中断用户数量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测算,对此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造成XXX余万用户通信中断的事实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测算报告为证,且经山东省无线电检测站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伪基站”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中国移动的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记录、被告人丙某某群发短信数记录等证据均能佐证,可以认定造成XXX余万用户通信中断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对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XXX轿车一辆、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含发射器、发射天线、手机一部)、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