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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查封的林木所有权归谁所有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2002年11月,陈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郑某。原告郑某以陈某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70000余元。法院判决陈某赔偿郑某各项损失费7609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2003年2月,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月,法院对此案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郑某提供财产担保下,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与合伙人龚某共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栋背山场林木。

    同月28日,案外人邵武市山口国有林业采育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称法院所查封的林木系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同时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相关林木取得书证4份:书证1证明在2000年6月20日,被执行人陈某和龚某合伙与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木资源转让协议,并证实法院查封的林木已由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民委员会以16000元价格转让给被执行人陈某、龚某二人共有,该林木转让协议监证栏上盖有邵武市林业局下沙林业工作站公章;书证2证明在2001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陈某、龚某二人与村民黄某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并证实法院查封的林木已由被执行人陈某、龚某二人以转让费43500元转让给村民黄某所有;书证3证明在2003年7月15日由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民委员会与邵武市下沙镇洛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林木权属协议(此协议也被邵武市林业局盖章批准转让),并证实该林木属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民委员会所有;书证4证明法院查封的该林木已由村民黄某以转让费为83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邵武市山口国有林业采育场所有。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召开执行听证会。听证会中,三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提出的4份书证未无异议,同时查明该林木从被执行人陈某及合伙人黄某又将林木几易转让过程中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分岐

    第一种意见:法院查封的林木权属归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所有。

    理由:2000年间,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将该林木转让卖给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龚某。2001年间,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龚某将该林木转让卖给村民黄某。2003年间,村民黄某又将该林木转让卖给案外人邵武市山口国有林业采育场。上述该林木从陈某、龚某转让给黄某,以及黄某再转让给邵武市山口国有林业采育场几手转让交易时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据此情况,按照我国国务院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即“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该林木的当事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虽然真实成立,但该林木所有权不能转移。据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查封的林木权属归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所有。

    第二种意见:法院查封的林木权属归案外人所有。

    理由:执行查封的林木最初权属归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后屯上村将该林木转让给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龚某有监证,陈某与龚某后又将该林木转让给黄某,黄某又转让给案外人邵武市山口国有林业采育场,该林木后几手转让虽未登记备案,但都是林木转让人即合同协议人的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现,林木转让合同有效,况且林木转让合同已履行并支付了价款,林木最终处于案外人邵武市山中国有林业采育场管理之中,视为案外人取得该林木所有权。据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查封的林木权属归案外人所有。        

    三、评析

    笔者赞成同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查封的林木所有权现既不属于案外人邵武市山口林业采育场所有,也不属于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龚某所有,现查封的林木所有权仍属于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所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对查封的林木权属的司法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1、我国国务院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木、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事实上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查封的林木权属归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所有,不宜认定案外人所有。

    本案查封的林木转让几手未批准登记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林木所有权没有转移,即被执行人陈某与其合伙人龚某将林木转让给黄某之后又经几手交易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备案,林木转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均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关键争议点是该林木由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转让给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龚某,转让协议上盖有林业站公章。林业站是林业局派出机构,林业站公章权代表林业站。而林业主管部门应为邵武市林业局,即邵武市林业局批准该林业转让并盖有林业局公章予以确认,则视为该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和备案。否则,视为该林木未经登记批准和备案。所以,林业站在林木转让协议监证栏上盖上林业站公章,仅视林业站在林木转让时起到监证作用,不能视为该林木转让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批准、备案。而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陈某和龚某、黄某、邵武市山口林业采育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并相互返还,即他们相互之间存在清偿债务问题。因而,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与陈某、龚某合计的该林木转让协议成立但不生效,该林木所有权设有发生转移,乃属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民委员会所有,不宜认定为案外人所有。

    为此,综上评析,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出查封的林木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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