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XX与东莞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娟、李振文,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勾XX于2011年12月6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样品部样品师傅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试用期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试用期工资为1290元/月。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勾XX于2012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之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勾XX的此次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勾XX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XX公司已为勾XX参加了工伤保险投保。2012年11月19日,勾XX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2013年8月6日,勾XX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33元。2013年8月5日,勾XX因辞职到期而正式离开了XX公司处。
勾XX工伤治愈后于2012年11月19日回到XX公司处正常上班,双方对大岭山仲裁庭查明的勾XX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2012年8月8日至评残之日2012年11月8日的事实无异议。勾XX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5元,但因其没有提起诉讼,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4378元/月为计算标准。勾XX主张XX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支付,一次是以XX公司的名义转入,另外一次是以XX公司的财务人员“黄秋凤”的名义转入。勾XX并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2013年6月份工资条照片为证,其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22日,XX公司转入工资1344元,黄秋凤转入3512元;2012年6月21日,XX公司转入工资1513元,2012年6月22日,黄秋凤转入3173元;2012年7月25日,XX公司转入工资1319元,黄秋凤转入2886元;2012年8月23日,XX公司转入工资1330元,黄秋凤转入3597元;2012年9月24日,XX公司转入工资1237元,黄秋凤转入3434元;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转入工资1295元,黄秋凤转入3373元;2012年11月23日,XX公司转入工资1328元,黄秋凤转入3351元;2012年12月24日,XX公司转入工资1284,黄秋凤转入3302元;2013年1月23日,XX公司转入工资1273元,2013年1月24日,黄秋凤转入1468元;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23日,XX公司转入工资1644元,黄秋凤转入2818元;2013年6月份工资条照片显示勾XX该月工资为4462元。勾XX提交的支付明细清单中并列明2013年4月27日转入1640元、3039元,2013年5月28日转入1651元、3228元,2013年6月25日转入1666元、3213元,XX公司对勾XX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确认其转入的工资,其公司并无叫“黄秋凤”的员工,不认识黄秋凤,不确认黄秋凤转入的系其发放的工资,对2013年6月工资条以系勾XX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根据勾XX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XX公司有无叫“黄秋凤”的员工的参保记录,经调查,XX公司没有叫“黄秋凤”的员工的参保记录。双方均确认转账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XX公司主张其已经发放勾X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8月1237元、2012年9月1295元、2012年10月1328元。
XX公司并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为证,其中工资表显示勾XX的工资构成为平时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一栏均为空白。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日期
应发工资
(元)
实发工资(元)
日期
应发工资
(元)
实发工资(元)
2012.7
1730
1616
2012.12
1309
1193
2012.8
1778
1649
2013.1
1767
1651
2012.9
1745
1618
2013.2
1059
943
2012.10
1745
1629
2013.3
1756
1640
2012.11
1767
1651
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勾XX的签名。勾XX主张工资表显示的不是其实际工资,其每月要签三份表格,其工资包括底薪、技术津贴和加班费,对考勤表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认为考勤表存在多个员工考勤情况高度一致,存在明显的复制粘贴的事实,勾XX主张其每月休息两天到三天,每天工作11小时。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解释为何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其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一致,XX公司则称是因为勾XX每月均有预支工资,在正式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预支的工资,但XX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勾XX有预支工资的行为。勾XX则主张其从未预支过工资,其预支工资也不可能精确到多少元,不符合常理,XX公司的陈述不属实。
勾XX并申请了证人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出庭,并提交了该三位证人的工卡、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银行流水、工资支付情况为证,其中工资支付情况显示该三证人每月会有两笔转账记录,其中一笔是XX公司转入的工资,另外一笔亦为账号****(黄秋凤)转入,两笔转入均是同一天。三位证人原为XX公司的员工,三位证人均称其每月上班至少28天,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XX公司每月分两次转账发放工资,领取工资的时候要签三份表格,均称样品部员工工资大概每月为4000元至5000元,证人冉某某称听说过黄秋凤的名字,但不知道具体是谁,证人黄某某称不认识黄秋凤,证人谢某某称XX公司有两个出纳员,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XX公司以三位证人均与勾XX系同事关系,平时比较融洽,且均已离职,与勾XX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确认。
勾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1.XX公司支付勾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266元;2.XX公司支付勾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38元;3.XX公司支付勾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12元;4.XX公司支付勾XX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134元;5.确认勾XX、XX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裁决结果:1.由XX公司支付勾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15.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12元;2.由XX公司支付勾XX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4元;3.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另,勾XX和XX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给予庭外和解时间15天,该15天不计入审限。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勾XX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工资支付明细清单、勾XX2013年6月份工资条照片、银行卡、证人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工卡、身份证、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人谢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某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勾XX、赵志新、冉某某、谢某某工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转账资料、向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XX公司有无黄秋凤参保记录的资料及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勾XX与XX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的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二、XX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勾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XX公司应对勾XX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其一,本案中,在XX公司每月转账发放工资的同一天,均有案外人黄秋凤在同一天转入款项,虽然经调查,XX公司并无“黄秋凤”的参保记录,但原同为XX公司员工的案外人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每月工资发放也有同样的情况,存在较大的疑点;其二,双方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勾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但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绩效工资全部为零,存有疑点,而勾XX则主张其每月领工资是要签三份表格,其中绩效工资是单独签订一份的;其三,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每月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均无法对应,虽然其解释为勾XX每月均有预支工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预支的工资,故两者数额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勾XX有预支工资的行为,而员工每月均预支工资,且预支工资精确到元,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关于勾XX每月预支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四,《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能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统计的手工木工的平均工资为2882元/月,而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勾XX的工资远低于该指导价,亦不符合常理。综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与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并未提交劳动者真实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勾XX关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5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勾XX并未提起诉讼,且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4378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属于勾XX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以此作为计算勾XX工伤待遇的基数。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XX公司未按照勾XX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XX公司承担。结合勾XX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266元(4378元/月×7个月-9380元);
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15.67元(4378元/月×1个月-1362.33元);
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12元(4378元/月×4个月)。
XX公司关于要求无需向勾XX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大岭山仲裁庭认定的勾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勾XX的自认,其受伤后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8月4671元(1237元+3434元)、2012年9月4668元(1295元+3373元)、2012年10月4679元(1328元+3351元)、2012年11月4586元(3302元+128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基于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提交真实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不予采信。而勾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实际用工情况酌定勾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据此计得勾XX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2349元/月{4378元/月÷[(21.75天/月×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1.75天/月×8小时},故XX公司应向勾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43元(2349元/月÷31天×24天+2349元×2个月+2349元/月÷30天×8天),而勾XX自认XX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出该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并未拖欠勾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勾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1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和勾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XX公司无需向勾XX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134元;三、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勾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1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12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依法提供勾XX工资表,工资表有勾XX签名,该工资表合法有效。勾XX提出“黄秋凤”为XX公司员工每月也向其支付工资,但经一审法院调查,XX公司并无黄秋凤此人,勾XX不能就“黄秋凤”事实举证,对于工资应该采信证明力更强的XX公司主张的工资金额。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提及工资情况存在较大疑点,因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XX公司工资条不真实的理由不够充分。黄秋凤并非XX公司员工,其行为与XX公司无关,黄秋凤与勾XX有任何经济往来属于其与勾XX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绩效工资,XX公司在2012年之后因经营困难停发,并通知过员工。勾XX不能证明有绩效工资单的存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工资数额,因勾XX每月预支工资,而XX公司没有要求勾XX出具欠条,又因社保等费用计算到角,所以其工资转入存在精确到元的情况。工资指导价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三、因勾XX在XX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使存在有两份工资的情形,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且平均工资也不足4378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勾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勾XX承担。
被上诉人勾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支付勾XX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勾XX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XX公司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即勾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而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每月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均无法对应,且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我市同岗位的市场指导价,结合另案赵志新及XX公司已离职员工在职时工资支付情况,均存在勾XX主张的通过公司账号和黄秋凤的账号每月同日分两次转入的情形,在XX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对XX公司的工资表不予采纳,进而采信勾XX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因勾XX同意仲裁认定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该工资低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以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审判员:陈文静代理审判员:雷德强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李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