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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宇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惠兴。
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东,男。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在宇铭公司任压铸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仁东于2012年10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没有回宇铭公司上班,李仁东于2013年5月7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遂后,宇铭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李仁东赔偿经济损失89458.3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宇铭公司的请求。宇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关于李仁东的工作职责。宇铭公司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生产管理及订单跟进,产品模具开发制作,保证压铸产品质量,确保产品无沙眼、水纹、缺样、起泡等缺陷。”李仁东对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李仁东的职责仅为“生产管理及订单跟进”,而后面的“产品模具开发制作,保证压铸产品质量,确保产品无沙眼、水纹、缺样、起泡等缺陷”为宇铭公司自行添加,李仁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宇铭公司的经济损失。宇铭公司主张李仁东的职责是生产管理、产品质量控制,应保证生产的产品合格、极少数的不良品,确保生产的产品没有沙眼、水纹、气泡等不良现象。但李仁东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大批产品不合格,给宇铭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宇铭公司所诉请的经济损失89458.3元,包括:1.zz004支柱因压铸原因出现沙眼、水纹、缺口等需要回炉处理;2.zz021支柱因压铸原因出现沙眼、水纹、缺口等需要回炉处理;3.zz005支柱因压铸原因出现沙眼、水纹、缺口等要报废处理;4.ah110-1-2模具开错飞料起泡需重新修模;5.zz004支柱修模;6.压铸机的喷雾头两个。宇铭公司称以上损失清单是由宇铭公司生产部门经理综合公司质检、仓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得出,并提供了不良品退料单、报价单等为证。李仁东对该损失清单、退料单等不予确认,主张李仁东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宇铭公司提交的清单是宇铭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李仁东给宇铭公司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宇铭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产品图片、损失清单、对账单及退料单、报价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对宇铭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李仁东确认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一栏是宇铭公司自行添加。由于李仁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宇铭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宇铭公司与李仁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宇铭公司主张因李仁东的失职行为导致产品出现沙眼、水纹、气泡等不良情况,给宇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945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宇铭公司对该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综合宇铭公司的诉请以及宇铭公司所提交的损失清单、对账单及退料单、报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损失清单是宇铭公司员工所列举,损失清单上所列项目及具体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宇铭公司称产品出现沙眼、水纹、报废等不良情况,但宇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出现的不良情况是李仁东直接造成。虽然宇铭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李仁东在工作中未尽职尽责,导致造成产品不良情况。由于李仁东对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且证人系宇铭公司的员工,因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宇铭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李仁东个人原因所致这一事实,宇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宇铭公司要求李仁东赔偿经济损失89458.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宇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宇铭公司承担。p>一审宣判后,宇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李仁东的工作职责,由于李仁东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导致产品报废、模具气泡等问题,给公司造成89458.3元经济损失,李仁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缺陷产品是宇铭公司品检员检查出来的,没有发货给客户,所以不可能存在第三方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出庭的陈述,损失清单是合法统计出来的,退料单、纠正措施报告也是品检员制作的,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仁东支付宇铭公司经济损失赔偿894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李仁东承担。
被上诉人李仁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仁东依法应否对宇铭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宇铭公司主张李仁东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大批产品不合格,给宇铭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李仁东虽为压铸部主管,但宇铭公司要求其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况且,宇铭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所提供证据为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及该公司整理的单据;本院认为,宇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宇铭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宇铭公司诉请李仁东承担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铭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铭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王聪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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