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鉴定价与实际支付价不同物管中心应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田树岭住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62号楼。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简称物管中心)系济南市天桥区阳光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田树岭居住的62号楼不在阳光小区,位于该小区附近。2001年12月田树岭从其朋友手里以58000元的价格买得桑塔纳2000轿车(红色)一辆;该轿车办理过户手续时,省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核实的交易价格为111100元;该车已经过户。买车后,田树岭在阳光小区取得一停车位,同时每月向物管中心交纳车位费50元。该停车位位于阳光小区东门值班室附近,由物管中心在小区内的道路上用线划出。2002年10月23日,田树岭到北园派出所报案称,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将轿车停放在阳光小区内的停车位处,第二天7点左右其取车时发现存放的轿车丢失。交涉无果后田树岭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田树岭称,将轿车存放在物管中心管理的阳光小区内,物管中心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物管中心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致使车辆丢失,物管中心应赔偿经济损失110000万元。被告物管中心辩称,自己的单位管理人员并未发现原告将轿车存放在小区内,田树岭主张其轿车在阳光小区丢失缺乏证据证明。物管中心单位与田树岭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也没有向田树岭收取车辆保管费;物管中心向田树岭每月收取的50元是车位费,因此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到三个基本问题,其一原告田树岭的轿车是否在被告物管中心管理的阳光小区丢失;其二车辆丢失时的价值;其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原告通过对价取得车位后,在晚上或不用车时会将车停放在阳光小区的;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应是真实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它的真实性;公民赵迎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停车时看到一辆红色桑塔纳已停在上述停车位处;轿车在阳光小区丢失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破案前无法用确凿的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不利于原告主张的证据,只是口头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否认;作为专职物业管理人,被告没有对进出阳光小区的重要财产(轿车)实施登记制度,使得本案无法用确凿的证据认定轿车是否丢失问题。根据前述六点和证据优势原则,足以认定原告轿车在被告管理的阳光小区丢失的事实成立。轿车丢失后,鉴定人无法参照实物状况进行价格认定,只能根据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资料进行评估,鉴定人认定车辆丢失时的市场价格为99000元是合理的(因原告买该车时交易中心认定的交易价格为111100元);原告从其朋友手里购买时的价格58000元,不是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故认定轿车丢失时的市场价格为99000元。被告对外介绍时称阳光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其对阳光小区停车位上的车辆不负责看管,在此情况下从日常经验看,原告在阳光小区取得停车位的目的不可能只是取得一个停车的位置,当是基于被告对停放的轿车给予看管的信赖而取得停车位;阳光小区停车位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没有证明证明原告对停车位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此与仅仅向原告提供一个停车位的辩称相矛盾;保管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决定于保管费的多少和是否享用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的车位费实际上是保管费,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物管中心赔偿原告田树岭车辆丢失经济损失99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车位租赁给原告(被上诉人)田树岭,收取车位费,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保管关系;被上诉人车辆是否丢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车辆价值应采信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价格,不应采信鉴定人认定的价格99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丢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车辆未丢失或在他处丢失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系于上诉人车位处停放时丢失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看管责任及车辆丢失后的法律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均无书面约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明示对被上诉人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被上诉人交纳一定的费用,使用上诉人所管理的停车位,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该车位上所停放车辆已承担起相应的保管责任,在该车位上放车是有安全保障的。现被上诉人车辆于上诉人的车位停放时丢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58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被上诉人车辆丢失,其实际经济损失亦应照此计算。鉴于被上诉人购车价格远低于价格认定机构所提供的市场价格,对该车辆价格不再予以折旧。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市中区法院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市中区法院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物管中心赔偿被上诉人田树岭车辆丢失经济损失58000元;
[评析]
认定原告车辆是否在被告管理的阳光小区丢失困难的原因在于,被告对进出阳光小区(停车位)车辆未采取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管理措施。被告更不可能对进出停车位的车辆采取录像措施。故诉讼中要求原、被告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在停车位丢失与否的事实是不客观的。此时,解决是否丢失问题则需要裁判者公平地分配证明责任;同时也应考虑到判例对社会民事主体行为的引导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一审中,裁判者根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内容和证人赵迎涛证言,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原告主张成立。二审裁判者同意一审的判断。这里,裁判者实际上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只是采取了盖然性证明标准。采用该标准的法理性在于,如上所述原告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而不可能提供的原因(过错)在被告,否则要求原告提供直接证明是不公平的;从经验法则来看,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是很少的,且有一证言予以辅证;采取该标准有利于警世、引导当事人及相关社会民事主体采取完善的车辆管理措施,防止更多的车辆出现丢失现象,有利于出现纠纷后法院查明车辆丢失与否的事实。故笔者认为该认定结果是公平的,具有社会意义。
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停车位处车辆丢失这类案件,在界定合同性质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停车位租赁合同方面,无论裁判者还是学者始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从而出现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有时其判决结果相反。出现这种现象的初始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事前约定合同的性质或约定不明。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多见的有以下几种认识:其一,以车位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车辆为标准予以界定,车位经营管理人如果实际控制了车辆,即为车辆保管合同,反之为停车位租赁合同。这里的实际控制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车主已将车钥匙交给了管理人;另一种是进停车场时管理人发给停车凭证,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开车人需将凭证交回管理人。其二,以车主是否交了停车费为界定标准,如果车主交了停车费,即为车辆保管合同,否则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其三,以车主支付停车费的多少作为界定依据(公平原则),如果车主支付了几元钱而要求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车辆丢失损失,此时应界定为停车位租赁合同。其四,以票据上记载的停车费的性质为界定标准,如果票据上记载的为保管费,即为保管合同,如果为车位费则为车位租赁合同。第一种认识,没有抓住两种合同的本质区别,其本质区别在于经营管理人在提供停车位的同时是否有承担车辆保管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支付保管费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绝对必要要件,它只是发生财产损害时考量赔偿责任的一个要素。第三种认识,只看到了问题的局部,没有看到问题的整体,照此认识只收取了几百块钱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要支付赔偿金几万块钱,岂不有失公平?持此种认识者没有注意到正常情况下并非每一个支付几元钱费用的车主都发生丢车现象,在看管完善的情况下发生的概率是很低的。第四种认识,只注重了事物的表面现象,缺乏对当事人真实意思探询,以该种认识得出的判断结果,容易背离法律的公平精神。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思考问题的角度不能离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不能离开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同时应根据当前我国停车场经营管理的状况,社会一般公众对停车场的认识,去探询经营管理人与车主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界定,而不能僵硬地适用某一法条(法条面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只是一种外在形式)或学者的某一学说。本案裁判者基于上述认识,把不承担保管责任的明示义务分配给被告,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示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公众对停车场的认识和原告支付一定费用后信赖被告对停车位处车辆承担相应保管责任的考量,推定保管合同成立。该判例有利于引导车主和物业经营管理人及时向车主明示停车的性质,以便车主对车辆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减少车辆丢失现象的发生。
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分歧在赔偿数额上。一审采信的是鉴定人给出的车辆丢失时的市场交易价格99000元;二审以原告买车时实际支付的58000元为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市场交易价格为赔偿数额更为合理。因为,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时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核实的交易价格为111100元,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丢失,评定丢失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99000元,既合情合理又合法;原告向卖车人支付的车款58000元,不是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是由于原告与卖车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原告因之取得的人身关系利益,被告无权享有。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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