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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黄斌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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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申请执行人邱昱坤的委托,担任他在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泰元和公司)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询问了申请执行人,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听证。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请求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申请执行人邱昱坤经居间人介绍与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4年4月27日,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居间人成都鑫信创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信公司)代为寻求出借人,并签订了《鑫信创富居间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委托事项、借款额度、居间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当日,成都鑫信公司便为借款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寻求到出借人邱昱坤并促成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240万元、760万元的二份《借款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公证事项等主要内容并由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依约向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提供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并非异议人陈述的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760万元。
二、《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并经依法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邱昱坤、借款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及担保人谭孝均、张照地、吴宗国共同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该公证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7月1日分别以(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880、17481号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依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书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五种情形之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作出的执行证书,该规则仅仅是司法部颁布的指导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在程序上作出规定的一部部门规章,该规章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依据,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同时,执行证书不是裁定不予执行的审查对象,仅仅(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880、174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才是裁定不予执行的审查对象。因此,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880、17481号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四、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异议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8439986.66元、违约金400万元。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截止2016年1月26日异议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8439986.66元。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27日止,异议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400万元。
五、申请执行人邱昱坤不存在故意隐瞒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与本案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具有关联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并未履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备案而已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锦泰元和公司、张照地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4年5月12日、7月1日分别以(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880、17481号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信!谢谢!!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黄斌律师
                                  二0一年二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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