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案谈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日照市水利福利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水利汽修厂”),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
被告东湖村委会曾有一辆“的士头”汽车,1995年夏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毁损。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被告进行了维修招标,原告水利汽修厂中标。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与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后外供公司交付被告“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被告车款13.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原告曾于199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外供公司支付尚欠修理费1.4万元,外供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原告于2000年7月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供公司帮忙垫付。虽然后期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被告而非外供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修车合同,被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车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原系我单位所有,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维修招标,原告中标并进行修理,具体修理事项是由原告与外供公司联系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外供公司的修理费,外供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被告与外供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为原告认可。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水利汽修厂修理的车辆虽属被告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车订立了修理合同,因此车辆产权人即被告并非修理合同中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人。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车辆、领取修车费发票等事项均系外供公司办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外供公司办理这些事务是代被告所为,仅凭外供公司单方说法不能认定外供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从事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进行了维修招标,该招标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要约邀请。上诉人中标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双方未订立修理合同不当。在车辆修理期间,被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外供公司属实。外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车辆,上诉人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将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其工作人员领取发票是为被上诉人代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同意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便产生了上诉人与外供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索剩余修理费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与原告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换车协议有何种对外效力。
一、本案中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
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水利汽修厂即原告,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东湖村委会是否是定作人。本案中的车辆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正、客观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揽人。虽然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招标过程中的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并不具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承诺的性质,因此它们都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交警部门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责的机关,其承担的组织、监督招标过程的工作完全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保险公司由于要对已投保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主要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监督招标工作的合法进行。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交警部门所组织的车辆修理招标行为也是代被告所为的,因此,本案中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东湖村委会。
综上,本案中被告东湖村委会应为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负有给付承揽人修理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车辆修理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合法,在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即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了具有合同概括转让内容的换车协议。该换车协议是否导致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变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本案中换车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口头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同时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
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一为互易合同,一为债的移转合同。所谓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单纯的金钱给付时,应成立买卖合同而非互易合同。在互易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互易的标的物在价值上有差异时,标的物价值较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补足金,俗称“找钱”。
本案中,被告与外供公司协议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与外供公司的一辆作价24万元的汽车交换所有权,并由被告向外供公司补足差价款14万元。这一内容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互易合同成立并有效。而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交付给被告,收取了被告车款13.8万元,并从原告处提走了修理好的事故车。从这些情况看,外供公司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外供公司在另一起原告诉其给付本案修车费一案中否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换车协议,而主张是代本案被告支付修车费,后因被告不还款才留用被告的汽车,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在被告与外供公司的换车协议中还有另一项内容: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归外供公司享有。这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在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和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即被告将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外供公司享有和行使,它并不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列。
因此,下面将着重分析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合同的概括转让一经生效即产生由受让人取代出让人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的效力。合同的概括转让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
在本案中,被告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其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概括地转让给外供公司的。一方面,从协议中“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的表述以及换车协议中关于交换汽车、让与事故车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内容中,完全可以合乎逻辑地认定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达成了概括转让车辆修理合同的合意。另一方面,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外供公司向原车辆修理合同中的承揽人支付了修车费3.5万元并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凭该发票办理了保险索赔。这说明外供公司在事实上已履行了被告在原合同中作为定作人的义务并行使了被告作为定作人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事实,二审法院将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正确的。合同的概括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与受让合同的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因为合同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彼此的履约能力以及合同信用的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和信用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当该第三人无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时,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概括转让以原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可见,本案中被告将车辆修理合同转让给外供公司的行为是否经原告同意,是该合同转让行为能否生效的关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出能够证明这方面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通过对现有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来得出高度概然性的结论。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将事故车转让给外供公司情况属实;外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汽车;原告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告垫付,领取发票是为被告代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能够得出结论:被告在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据此,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外供公司取代被告成为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不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修理费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外供公司。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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