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建筑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云龙系被告北京联通正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承建的“通州区漷县羊毛厂”围墙工程的清包人。被告赵云受联通公司的委派系建筑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为确保工期,2000年4月,被告赵云同意原告赵云龙雇佣朱孔祥、周士德到该工地带车运输水及灰料,双方口头商定,朱、周的劳务报酬为每人日工资80元,工程竣工后,由联通公司负责给付。此后,朱、周二人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联通公司记工员将朱、周二人的工时记录在公司的记工表上,被告赵云也在记工表上签字认可。记工表显示朱孔祥工作32.5天,合款2600元;周士德工作43.5天,合款3480元,二人共计合款6080元。
工程结束后,联通公司拒绝给付朱、周劳务报酬,故朱孔祥、周士德诉至法院,要求雇其施工的介绍人赵云龙给付劳务报酬。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云龙给付朱孔祥劳务报酬2600元、给付周士德劳务报酬3480元。调解生效后,赵云龙履行了给付朱、周劳务报酬的义务。2002年6月,原告赵云龙以合同约定朱、周的劳务报酬应由受益人联通公司承担,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朱、周的劳务报酬为由,起诉要求赵云及联通公司共同给付其已垫付的劳务报酬608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赵云在工地的职责,系代表联通公司在工地行使管理权。工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对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负责,故赵云与赵云龙的口头协议对联通公司具有效力,口头协议的存在,由赵云签字的记工表可以佐证。故联通公司应承担给付朱、周劳务费的义务。对于赵云所提出的赵云龙找人工作系赵云龙个人行为,但从赵云签字的记工表,可以推断赵云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云、北京联通正大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赵云龙劳务费六千零八十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赵云不服,以赵云龙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保存的一本施工日志,并非记工单;其本人只是联通公司建筑工地的一名现场管理人员,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负责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后认为,赵云系承建单位委派的工地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赵云和联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显然不妥。经组织三方当事人就地调解,促使联通公司与赵云龙达成协议,由联通公司给付赵云龙已垫付给朱孔祥、周士德的劳务费。鉴于已即时给付案款,故申请人赵云撤回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云在工地期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该案所争议的劳务费应当由赵云自己负担;如果是职务行为,该案所争议的劳务费应当由联通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赵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通公司负担。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3个法律问题:口头合同效力的认定、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1、赵云与赵云龙的口头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应当说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一般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属例外情形。因此,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就产生拘束力。
本案中,工地负责人赵云为工程进度,主动找工程围墙的清包人赵云龙协商,由赵云龙雇佣两个人(带车)到工地拉水浸砖和运灰,每人日工资80元,竣工后由联通公司结帐。该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即成立,而且根据赵云与赵云龙口头合同,朱孔祥、周士德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分别出工32.5天和43.5天。对此,从赵云的记工单上可以清楚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作为合同一方的赵云龙因朱孔祥、周士德如约工作而实际履行了与赵云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赵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联通公司承担。所谓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联通公司承建“通州区漷县羊毛衫厂”建筑工程,并委派公司的赵云为该工程负责人。同时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围墙以清包的形式发包给赵云龙。施工过程中,为如期竣工,赵云龙依据赵云的提议,雇佣了朱孔祥、周士德二人带车到工地施工,并与赵云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工程量和二人的劳务报酬。按照合同约定,由联通公司记工员记录朱、周二人出工天数,赵云负责审核签字。由此证明,代表联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赵云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按合同由联通公司承担。即朱孔祥、周士德二人的劳务费,应依法由联通公司给付。
3、表见代理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假相,从而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假相可以是本人的行为所致,也可以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表见代理一旦成立,本人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如同有权代理的责任。
本案中,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方,即赵云龙系工程承包方,联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赵云系联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赵云的职责是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在用工定资上联通公司并无明确的授权。从表面上看,赵云的行为具备了无权代理的特征。但事实是,联通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了赵云龙。赵云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对记工表进行审核和签字,确定朱、周的日工资,故赵云的行为使清包人赵云龙有理由相信,赵云“有权”代表联通公司用人定资。而清包人赵云龙不需要了解赵云的行为是否经过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准。赵云龙按照赵云的要求找人完成工作,是基于赵云与联通公司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施工期间,联通公司对赵云的所为亦未作过否认的表示,故作为工程清包人的赵云龙有理由相信赵云的行为是经过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信赖赵云所作的承诺。赵云龙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明知赵云未得到批准,疏忽大意或者缺乏应有的谨慎等情况。所以,赵云给施工人员记工、定工资并答应劳务费由联通公司负担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联通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赵云的行为从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通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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