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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对游客应尽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旅行社在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应向游客提示危险,尽其所能消除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隐患,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否则,即使游客的伤亡系因自身过失,旅行社也应承担部分赔偿游客伤亡致损的违约责任。

案情

    2005年9月9日,杜家豪及其供职的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英人寿花都部)部分员工、部分客户一行39人,参加由广州市花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国旅公司)组织的“珠海一日游”团队,于该日上午11时40分到达行程第一站“珠海渔女”。11时45分,李重生驾驶粤C/A4355小型客车,由情侣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情侣路珠海渔女巴士站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情侣路的行人杜家豪发生碰撞,造成杜家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出具第2005B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重生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杜家豪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李重生、杜家豪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5年10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内科四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杜家豪因颈椎骨折、颈3椎体滑脱并高位截瘫、呼吸停止、肺部感染于该日抢救无效死亡。

    杜家豪之母邓葵兴、妻刘少英、子杜远桦、女杜远晖认为,花都国旅公司对游客未尽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致杜家豪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杜家豪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这一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六项权利。

裁判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花都国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葵兴、刘少英、杜远桦、杜远晖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十五项损失151872.5元。二、花都国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葵兴、刘少英、杜远桦、杜远晖支付证人出庭费用600元。三、驳回邓葵兴、刘少英、杜远桦、杜远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花都国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8月23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旅游合同主体的认定。花都国旅公司认为,与其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中英人寿花都部而非杜家豪,故邓葵兴等4人作为原告不适格。杜家豪参加由花都国旅公司组织的“珠海一日游”团队,接受花都国旅公司提供的该项旅游服务,而花都国旅公司亦是向包括杜家豪在内的39名游客而非杜家豪生前所在的中英人寿花都部提供“珠海一日游”旅游服务。中英人寿花都部与花都国旅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仅是代理该39名游客而为,享受旅游合同权利、承担旅游合同义务者均是被代理人杜家豪。杜家豪在受领花都国旅公司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邓葵兴、刘少英、杜远桦、杜远晖作为杜家豪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旅行社是否对游客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花都国旅公司认为,杜家豪因自身交通违章而死亡,其死亡与花都国旅公司的导游是否在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花都国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花都国旅公司作为旅游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除应按合同约定的旅游景点、景点停留时间、住宿饮食及舟车标准等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外,还负有尽其所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这一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旅行社对游客负有怎样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对游客应尽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等同于旅行社对游客应尽“保镖”义务。认定旅行社尽否保障义务,更不是以是否发生游客伤亡的后果“一锤定音”。首先,因为游客通常对景点环境及其周围状况均缺乏了解,可能会因不知情而从事威胁自身安全的活动。而旅行社专事旅游服务,对景点及其周边情况,游玩项目对游客身体、心理素质的要求等等则应有高于游客的了解和认识。故将其从专业角度预知的危险提示、告知游客,采取可降低危险发生系数的措施,劝阻游客从事威胁自身安全的活动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其次,在旅行社已将其所预知的与游览活动相关的危险告知游客,并采取了防范危险发生之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游客仍执意从事威胁自身安全的活动致伤亡后果发生者,可视为游客故意造成伤亡后果,旅行社才免除责任。

    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可见,情侣路上机动车的流量较大、且通行速度偏高,旅游车辆的固定停放点与“珠海渔女”景点间跨越双向多车道,景点又恰在该路段的弯道处。而因弯道的视觉阻挡,自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拐弯前并不能看清在弯道处活动的行人。花都国旅公司对该景点附近的交通状况并不乏专业认识,故其应能预见游客从停车点或从景点直接穿越马路均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如此“高危”路段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便应对游客人身安全有高于往常的注意,不仅应向游客提示不从人行横道通过马路之危险的存在,还应组织全体游客从人行横道上集体通过道路,尽其所能地消除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隐患。但在杜家豪参观完毕“珠海渔女”,由东往西横过情侣路返回停车点时,花都国旅公司的两位导游却仍停留在景点处为其他游客拍照,可见旅游团当时因该公司疏于专业管理而处于松散状态,在杜家豪意欲直接横穿马路时,两位导游并未发现并及时劝阻,未尽其所能地避免事故发生。故即便杜家豪存在过失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花都国旅公司亦因未尽其所能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而应承担部分赔偿杜家豪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失的违约责任。

    履行了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是旅行社在诉讼中进行抗辩的理由之一,故应由旅行社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明游客系因故意而造成自身伤亡的,参照合同法对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由旅行社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花都国旅公司为此提交的导游徐新莉、跟团实习导游温慧玲的证言,也表明当时她们并没有组织全体游客集体通过马路前往“珠海渔女”景点,此证明了旅行社并未对游客尽其应尽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捷  李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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