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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基础讲义:证券发行
发布日期:2016-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证券发行的种类

  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股票发行

  发行人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公司,包括已成立的股份公司(增资发行)和经核准拟设立的股份公司(设立发行)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3.债券发行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4.核准错误

  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行证券的承销制度

  (1)承销的种类:包销和代销,由发行人和承销人商定。

  (2)承销团及主承销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3)承销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代销发行失败: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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