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堆沙致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法官应在多方考量,结合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及其立法宗旨、关注弱势群体、体现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后裁判。
案情
2006年1月22日零时许,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任守明、鲍献芹之子任卫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白草沟村路段时,因躲避单洪金违法占道沙堆而摔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白草沟村的部分村民在该路段的路面上堆放了沙子,所堆放的沙堆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路段也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临沂市兰山区交警大队对现场勘察后,于2006年4月30日制作了第20060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任卫星因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洪金因违法占用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
原告任卫星的父母任守明、鲍献芹以被告单洪金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诸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9271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洪金是否对任卫星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兰山交警大队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06年1月22日零时许,任卫星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单洪金所堆放沙堆的白草沟村路段时,因天黑视线不好,被告又未在沙堆旁设置警示灯等警示标志,加之任卫星处理情况不当,致使其驾车撞在沙堆南侧,并向西摔出40余米后死亡。法院认为,由于任卫星死亡是因撞在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致,其应对任卫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兰山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死者任卫星应承担主要责任,沙堆的所有人单洪金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因该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单洪金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并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了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农历的月末深夜,自然光的光照条件很差,并且该路段无路灯等人工照明设施,死者任卫星所驾驶的车辆又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视线状况较差。因被告未在沙堆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灯及具有反光性质的警示牌,加之死者处理情况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单洪金应负主要责任,任卫星应负次要责任。
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洪金赔偿原告任守明、鲍献芹死亡赔偿金50028元;二、被告单洪金赔偿原告任守明、鲍献芹丧葬费5815元;三、被告单洪金赔偿原告任守明、鲍献芹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单洪金赔偿原告任守明、鲍献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3292元、其他诉讼费823元,二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88元、其他诉讼费247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04元、其他诉讼费57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号为[2006]临兰民一初字第1645号)
案例编写人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泽毅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丁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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