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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律师问答1618
发布日期:2016-02-19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章程无效|张律师问答1618]
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49个自然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0%,经表决,同意的比例为788%,不同意的比例为2120%(原告表决意见为不同意),同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该议案获得表决通过而有效。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24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第(2)项合法继承人继承第25条股东权利中的第(1)、(4)、(5)、(6)项的权利和所有义务;第(3)项规定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25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第(4)项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5)项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6)项公司终止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29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1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原告认为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利用大股东优势表决权,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被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即:
1、第24条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
2、第25条第(4)项侵犯了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法定权利。
3、第29条对法定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刻意篡改。
4、第41条对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监事这一法定职权的侵犯。由于上述章程条款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基于上述无效条款是章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通过正当、合法和有效的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1.关于被告章程第24条第(1)、(3)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6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公司法》第4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被告章程第24条第(1)、(3)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2.关于被告章程第25条第(4)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5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是为了维持现有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但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故被告章程第25条第(4)项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3.关于被告章程第29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44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由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故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现被告章程第29条内容亦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4.关于被告章程第41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5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即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现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便于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真正起到对公司的监督作用,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法律对于监事会成员产生途径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本身违反了选举的程序。且由于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故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41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由于被告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没有异议,故除上述四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章程其余条款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决议和章程全部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公司章程24条第(1)、(3)、第25条第(4)项、第29条、第41条的内容无效。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章程部分修改条款因违法而无效,鉴于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条款均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因此,经修改的公司章程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应属全部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和基本处理准则在于恢复原状,据此公司章程中第24条第(2)、(3)项、第25条第(4)项、第29条、第41条的修改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条款仍应以被告原《公司章程》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自治性规则,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一、股东权利之继承是否受公司章程制约
  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公司法》第76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规定,是股东意思自治在上市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该条款完全是合法的。上述观点是基于对《公司法》第76条存在的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的认识不足所致。股东权可以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和共益权均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受剥夺。《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
  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可见,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就使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股东侵犯时,其权利救济手段也随之丧失,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该条款应当无效。

二、公司增资的依据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但《公司法》第35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五条,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没有明确禁止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认缴出资。既然如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是股东意志的反映,当然可以自由决定增资中认缴出资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足。该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代替《公司法》第35条所述全体股东约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闭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增资时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权是由股东资格而衍生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维系。因为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条件相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来说,无法保障所有的股东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也无法排除优势地位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公司法》之所以对不按股权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也应是基于此考虑,从价值取向的角度上看,《公司法》出于更侧重对弱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对股东意思自治作了一定限制。因此,涉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
  三、表决要求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第4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涉案公司章程对法定的股东表决要求做扩大解释的做法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未明确是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是出席股东会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故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作出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所决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仍带有一定的人合性,使全体股东参与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可以使股东之间相互的信赖得以维系,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从而保护股东在重大事项中的表决权,防止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要求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对《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也符合这一规定,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该公司章程第29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应属无效。
  四、监事选任机制
  《公司法》第52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本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该条款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拥有49名自然人股东,故资本上具有一定的规模,股东人数也已经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情形,故涉案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实际运营效果来看,只设立一名监事显然无法对众多公司成员的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无法有力阻止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利于股东权益的维护。
  2.根据《公司法》第52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州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会主席也是由工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公司职工利益的,确实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对此细加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强调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必须由选举产生,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直接任命,所以该条款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从实际营运效果看,该公司的做法削弱了监事的监督职能,工会主席的本职工作是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谈判,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与公司经营监管的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况且工会主席对公司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未必十分精通,即使由其对公司进行监管,也就会因为能力不足而造成监督不利的后果,所以由工会主席直接担任监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且对股东、公司权益保护来说也没有有效的促进,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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