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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日期:2016-01-25    作者:110网律师
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刘某股东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一、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2001年7月李某和刘某、刘某之子刘某某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房地产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李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刘某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刘某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并且通过验资程序,在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均记载李某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04年12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李某的签名制作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以及某房地产公司转股后的公司章程,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工商局备案。根据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并备案的假决议、假协议和假章程,李某将300万元出资全部无偿转让给刘某,李某自此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身份,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股东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的2004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在2001年7月刘某和刘某某委托李某代办设立某房地产公司,刘某给李某20万元用于中间人设立公司的好处费。在2001年7月公司注册时刘某、刘某某和李某三人都没有向工商局指定的账户中入资,也没有在公司成立后补交入资。在2002年年底工商局检查时,工商局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注册入资不实,没有1000万元的出资,工商局要求公司将注册资金补足。这时刘某才发现在工商注册中记载李某也是公司的股东,同时记载李某享有30%股份。之后刘某和刘某某在出资700万元补足了公司注册时的出资额的同时向李某提出异议,要求李某如果想作为公司股东,需要出资300万元,否则不得作为公司股东。李某说自己没有钱出资,也不愿意做股东。2002年年底,刘某要求李某将其股东身份变更。2004年11月底,刘某、刘某某和李某三人协商一致确认李某不是股东,不应享有股东地位,同月由李某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手续。2004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上李某、刘某、刘某某三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署的,刘某、刘某某认可代表其签名的行为。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李某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某不具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上显示李某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因为李某没有出资,故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第二,对于李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项,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这是李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协议,与公司无关。第三,对于李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项,因李某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与李某无关。
  刘某辩称:事实部分刘某的意见与某房地产公司答辩中所述内容一致。2004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上李某、刘某、刘某某三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署的,刘某、刘某某认可代表其签名的行为。刘某不同意李某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刘某认为李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为李某没有向公司出资,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第二,对于李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项,因这是一个公司行为,故与股东刘某个人无关。第三,对于李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项,因李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故其没有权利行使股东的权利。
  2001年7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设立,工商局档案、公司章程和验资说明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刘某、刘某某和李某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李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刘某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刘某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2004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4项记载“同意李某将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3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刘某”,该决议上股东刘某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庭审中刘某追认了这一行为;李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在庭审中李某对这一签名不认可,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其签名。
  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2004年12月1日《转让协议》记载“经双方共同协商,李某将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3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刘某”,该协议受让方刘某签字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庭审中刘某追认了这一行为;该协议转让方李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在庭审中李某对这一签名不认可,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其签名。
  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2004年12月1日之后)第五章第九条记载“股东刘某货币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股东刘某某货币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2004年12月)记载公司股东由刘某、李某、刘某某变更为刘某和刘某某。
  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在某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开设公司基本账户。该账户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期间显示没有资金往来。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了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银行传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第一,2001年7月16日北京市平谷和平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向平谷工商局指定的入资专用账户中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第二,2001年7月18日平谷工商局指定的入资专用账户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第三,2001年7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和平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李某主张其已经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李某除提供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验资说明之外,没有提供其他出资证据。二、李某、刘某、刘某某三人均没有股东凭证,也没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身份。
  在庭审中,李某放弃确认其持有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在2001年7月设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7月16日由北京市平谷和平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投入,7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和平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证明在设立公司时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3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没有提交其他有效出资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设立后补交出资。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在李某补足其应交纳的出资以前,李某要求依法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伪造的2004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结论与李某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伪造李某签名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原审判决结论却认定李某未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从而无权主张上述协议、决议无效,致使李某的权益至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二、李某具有股东资格,并已完成出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的股东身份,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非李某存在未出资行为。《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未规定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就不具备股东资格。三、原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且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无股东、公司债权人无保障之状况。
  某房地产公司、刘某答辩称,李某自某房地产公司成立至今既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也没有其他任何投资,亦从未在某房地产公司任职或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当然不具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资格及地位。李某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是对李某股权的处置文件,由于李某没有对某房地产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因此其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故上述两份文件所造成的结果与李某没有关系,也未对李某造成任何损害,李某无权对上述两份文件的效力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相关争议的前提。本案李某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请求,而放弃对其持有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而某房地产公司、刘某则提出李某不具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因而无权对上述两份文件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鉴于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处置的主要是李某所持有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的转让问题,故在相关各方确认李某股东资格之前,无从对上述两份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李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因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工商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则应以审查股东出资情况作为重要标准。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本案中,李某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焦点问题延伸探讨
  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一种股东权纠纷,其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在很多细节上存在法律漏洞,或者是缺乏可操作性,公司实务又经常表现为非规范形态,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少的困惑。
  对于本案的焦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目前此种意见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法院也主要是按这种观点来进行操作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而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其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出资而设立的公司,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瑕疵设立可以产生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24~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但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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