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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就否认其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6-01-04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否认其股东资格认定
作者:高浩景
张某、李某、吴某、宋某等四人商议共同出资50万组建一有限公司,由张某出资20万,持有公司40%的股份,其余股东各出资10万,分别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公司于2005年成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登记资料中均有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记载,四股东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股东宋某并未交付实际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亦未补缴出资。2007年底,公司因经营效益良好,股东大会决定对公司利润分红,张某、李某、吴某三股东认为:股东宋某没有实际出资,因此不是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股东分红,对宋某可以采取年终奖励的方式表示对其工作的肯定。宋某对上述分配利润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自己的股东地位,其仍然可以依据认缴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上述案例涉及到《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依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公司依据股东的出资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出资构成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获得股东身份的基础条件,但是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呢?换句话说,认缴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情况下股东资格问题结合目前法律规定予以详细分析,以期对目前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上述问题给予参考。
一、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已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货币的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股东首先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公司在收到股东出资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完成上述整个程序后,股东的身份得以完备确立。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没有将上述程序一一办完,或多或少在上述程序中有所欠确,比如股东并未实际交付认缴的出资、欠缺股东名册、欠缺出资证明书等情况就时有发生,那么上述程序的欠缺或者不完备是否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构成实际影响呢?
二、    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的实际签名表明其就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达成合意,承诺受公司章程约束,并承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就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新的《公司法》将以往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的设立成本,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其认购的出资。因此,实际缴纳出资并不构成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认缴出资才是构成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股东因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交纳出资则是取的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这个逻辑应该这样阐述:有股东资格后才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何来对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
从上述《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亦可明确: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为补充出资责任。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补充出资,股东不出资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至于公司没有发放出资证明书及置备股东名册的事实,仅是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所实施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    本案处理结果
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宋某,虽然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是宋某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认缴了出资份额,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宋某在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后,没有依据章程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构成对公司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对于宋某的行为,公司法已经赋予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公司可以要求宋某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股东可以向宋某主张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宋某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宋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享有股东之权利,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公司利益的产生,不仅因为股东的共同出资行为,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宋某虽然实际并未出资,但其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因宋某实际并未出资,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可以考虑此实际情况,不依据其认缴的比例分配,但不能据此排除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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