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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系他人垫资并转出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发布日期:2016-01-25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出资系他人垫资并转出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某文化公司诉魏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文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一、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10万元,股东常某甲、常某乙、魏某认缴出资额分为204万元、153万元、153万元。常某甲、常某乙、魏某共同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某文化公司的设立登记。某文化公司主张魏某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资,某文化公司设立之后,安森通事务所收回全部垫资,魏某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魏某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某文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某文化公司系由常某甲、常某乙和魏某共同出资510万元,由魏某和常某乙经手办理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某文化公司登记注册时的全部注册资金已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某文化公司的银行账号,由于某文化公司的3个股东在某文化公司登记注册时没有交付出资款,现其中1个股东常某甲已陆续将其出资转入某文化公司,但魏某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某文化公司起诉要求魏某给付出资款153万元。
  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魏某作为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中途抽逃出资款的行为,某文化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银行入资凭证显示,常某甲将入资款204万元、常某乙将入资款153万元、魏某将入资款153万元均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5月31日常某甲等3人将510万元入资资金划转到核准企业的账户内。当日,某文化公司将其在核准企业的账户内的5,100,408元转入其在某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的公司账户。2004年6月1日,某文化公司账户内转出5,120,400元。2004年6月24日,魏某收到安森通事务所交付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章4枚,身份证3张,银行开户手续1套,入资凭证3张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委托安森通事务所代理登记注册,某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等相关手续系在某文化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后交还某文化公司的,但某文化公司的证据亦可以证明某文化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各股东均出资到位。某文化公司主张其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资,而后安森通事务所将该注册资金收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5月26日,常某甲、常某乙、魏某3人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安森通事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代理某文化公司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2004年5月27日,经某在农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分别为常某甲、常某乙、魏某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当日,段某从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上述3人的个人存款账户内汇款(分别向魏某汇款153万元,向常某乙汇款153万元,向常某甲汇款204万元)。当日,吕某某将上述3人个人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取出,入资到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分局指定的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菜户营分理处验资账户(入资资金凭证显示:魏某153万元、常某甲204万元、常某乙153万元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显示:常某甲等3人将510万元入资资金划转到核准企业的账户内,划转资金的经办人是吕某某。当日,某文化公司核准企业账户内的510万元及利息408元转入某文化公司在某银行知春路支行的企业账户内,经办人是吕某某。2004年6月1日,某文化公司账户内5,120,400元转出,收款人为“某图书公司”。某文化公司及常某甲均称某文化公司与某图书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魏某称其不清楚某文化公司与某图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魏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文化公司主张股东魏某补足出资的股东出资纠纷,魏某是否实际出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文化公司由安森通事务所代为办理开立登记,常某甲、常某乙、魏某3名股东的注册资金由经某、段某、吕某某3人转入及转出,吕某某是安森通事务所指派办理某文化公司开立登记的人员。某文化公司开立登记以后,注册资金即被转出某文化公司账户,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某文化公司的全部工商手续交给魏某。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付,某文化公司设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注册资金收回。魏某主张其已将涉案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某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常某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魏某将出资款交给常某甲,因魏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魏某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某文化公司要求魏某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魏某向某文化公司交纳股东出资款人民币153万元。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实践中却存在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使公司、守约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中,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1)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2)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出资的房地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3)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系公司主张股东补足出资的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是否出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审审理中,法官没有仅依据银行入资单、工商档案等形式证据认定股东已经出资。而是立足于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查找某文化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往来线索,法官分别走访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分局以及农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关村支行、农业银行菜户营分理处、广东发展银行知春路支行。经过多次调查取证,最终查清某文化公司设立时系注册公司垫付注册资金,某文化公司设立后资金即被注册公司收回。魏某并未实际出资。二审法院判令魏某补交出资,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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