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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满江诉中菌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为公司产品的题词印制在产品包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 情

  原告:牛满江,美国公民。

  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菌公司)

  原告牛满江与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自航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8日为该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题词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题词交给了潘自航。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在其内部刊物上进行了刊登。1994年3、4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制作了印有牛满江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的包装袋500个,每袋内装入“自航灵丹”2克,交由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和安徽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市场零售价为每克260元。

  牛满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中菌公司在取得我的题词的物权后,未经我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我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原样复制我的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藉此扩大产品的销量,获取利益,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中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被告中菌公司答辩称:我们将原告题词刊登在内部资料上是常例,无可非议。公司生产部门确实在样品一千克上使用了原告的题词,但是作为礼品分送他人,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是正当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案件受理后,原告牛满江向法院提交了300袋2克装的印有其题词手迹的“自航灵丹”。经法院勘验,上述产品每个包装袋上均盖有中菌公司的钢印,但包装袋的光洁度,上面所印字体的颜色、位置排列与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印制的包装袋有一定差别。该厂亦证明其只能印制其中一种带有原告题词手迹的包装袋。中菌公司未按法院的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其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销售“自航灵丹”的相关帐目,亦未提交向有关人士赠送印有原告题词包装的“自航灵丹”的有关记录。1994年4月26日,中菌公司和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告公众书上载明:自航牌降癌灵丹(灵芝孢籽粉)根据病情每日服3次,每次服0.5克至1.5克,10天为一疗程。《中国特产报》1994年10月10日及12月12日两次刊登该报记者采访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的文章中列明:“临床已治疗上万例”、“13名患者人均使用66克”,中菌公司对此未进行相应的证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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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获得该作品原件后,作品原件的物权确发生了转移。但这种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权益随之发生转移,原告仍享有该作品的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如欲使用该作品,仍需得到原告许可,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题词手迹部分地使用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利用原告的声誉进行商业销售活动,该行为违背了原告题词的初衷,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辩称只作礼品分赠,未作销售,但产品包装上未注明赠送或非卖品字样,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仅印制了500个带有原告题词手迹的包装袋,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证实,带有原告题词手迹内容的包装袋的印刷版本虽不同,但均盖有被告的钢印,足以证明不同版本的包装袋均属被告使用。原告所提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导致索赔要求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情节、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菌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牛满江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特产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牛满江赔礼道歉。

  三、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满江3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满江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287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牛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牛满江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我公司使用牛满江的题词是无意的,也未销售过有牛满江题词的产品。一审判决无根据地推断我公司一年的生产数量,判决我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费用,明显不公。

  牛满江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牛满江为中菌公司产品的题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牛满江虽然将该品的原件交给了中菌公司,但并未将该作品的著作权一同转让。中菌公司取得了牛满江题词原件的物权,但没有取得著作权。中菌公司未经牛满江许可,擅自使用牛满江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牛满江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菌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印制带有牛满江作品的包装袋的数量,又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帐目,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菌公司曾公开宣传过“自航灵丹”的使用人数及使用数量,在综合考虑其侵权的事实、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中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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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其著作权是否也一并转移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这一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除展览权外)必然同时转移。因此,取得他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要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中菌公司在取得牛满江题词作品的所有权后,没有与牛满江就题词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中菌公司没有取得牛满江题词作品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中菌公司在没有取得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印制牛满江题词手迹和内容,构成了对牛满江著作权的侵犯。

  责任编辑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原理,牛满江的题词,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其文字内容来看,为一种文字作品;就其文字书写表达形式来看,属书法类美术作品。

  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著作人以某种方式自行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除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况,他人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外,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取得许可而予以使用的,即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此种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主观标准为认定要件,而以客观标准为认定要件,即不论侵权人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进行使用,即构成侵权。所以,中菌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使用牛满江的题词是无意的,并不具有侵权抗辩的意义,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被告只能提出两种抗辩理由,即要么是经许可而使用,要么是属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抗辩理由。

  观被告的抗辩,其所提出的仅将用印有牛满江题词手迹的包装袋包装的产品作为礼品送人,未进行销售,是正当使用,或牛满江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这两种理由无非是说明其是合理使用。但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使用方式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况;侵犯使用权行为的构成仅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要件,而不问侵权产品是用于送人,还是进行销售,送人或者销售只对侵权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影响。

  本案尚有以下值得研讨的问题:一是如果本案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原告的书法手迹,而是以印刷标准字体使用原告题词,则被告将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书法作品著作权。二是在判决侵权赔偿额方面,原审法院参考被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确定是欠妥的,尽管被告有借题词宣传其产品的主观因素和客观作用,但侵害的客体不是商品的商标,而是作品著作权,应当以复制作品数量合理确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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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副标题#e#   案 情

  原告:牛满江,美国公民。

  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菌公司)

  原告牛满江与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自航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8日为该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题词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题词交给了潘自航。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在其内部刊物上进行了刊登。1994年3、4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制作了印有牛满江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的包装袋500个,每袋内装入“自航灵丹”2克,交由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和安徽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市场零售价为每克260元。

  牛满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中菌公司在取得我的题词的物权后,未经我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我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原样复制我的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藉此扩大产品的销量,获取利益,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中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被告中菌公司答辩称:我们将原告题词刊登在内部资料上是常例,无可非议。公司生产部门确实在样品一千克上使用了原告的题词,但是作为礼品分送他人,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是正当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案件受理后,原告牛满江向法院提交了300袋2克装的印有其题词手迹的“自航灵丹”。经法院勘验,上述产品每个包装袋上均盖有中菌公司的钢印,但包装袋的光洁度,上面所印字体的颜色、位置排列与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印制的包装袋有一定差别。该厂亦证明其只能印制其中一种带有原告题词手迹的包装袋。中菌公司未按法院的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其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销售“自航灵丹”的相关帐目,亦未提交向有关人士赠送印有原告题词包装的“自航灵丹”的有关记录。1994年4月26日,中菌公司和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告公众书上载明:自航牌降癌灵丹(灵芝孢籽粉)根据病情每日服3次,每次服0.5克至1.5克,10天为一疗程。《中国特产报》1994年10月10日及12月12日两次刊登该报记者采访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的文章中列明:“临床已治疗上万例”、“13名患者人均使用66克”,中菌公司对此未进行相应的证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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