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某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衣XX,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衣XX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XX之委托代理人朱玉福、王辉,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XX诉称,2005年7月6日,我自XX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2号楼、3号楼及1号楼3层以下(含3层)1层115号房产,并于2005年8月1日将115号房产委托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约,未能如期给付租金。2007年6月6日,XX公司发布《告业主书》,表示其愿意代替XX公司承担返租义务并回购商铺。2007年6月14日,我与XX公司签订了《商铺返租及回购协议》,约定返租期限自本协议生效起至XX公司回购之日当月,XX公司按原《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返租金额按月向我支付返租金,在2008年6月31日前,XX公司可随时按购房合同原价回购115号房产。后XX公司并未按约回购115号房产及支付相应租金。故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2、XX公司返还我巳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 697 027元;3、XX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4 142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07年6月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XX公司支付我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7 521.15元;5、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同意在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向衣XX支付房款;但由于衣XX在与我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及回购协议》前已将该房屋租赁给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故《商铺返租及回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祖金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衣XX(买受人)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约定衣XX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2号楼、3号楼及1号楼3层以下(含3层)1层115号房产(以下简称115号房产),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 697 027元。同日,衣XX全额支付了上述房款。2005年8月1日,衣XX(委托方,合同甲方)与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受托方,付租金。现衣XX主张XX公司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此前未就逾期支付租金应否支付相应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对于衣XX主张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因造成本次诉讼的过错方在于XX公司,故本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衣XX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二00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
二、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衣XX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七千零二十七元;
三、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二拘标准向原告衣XX支付租金,自二〇〇七年六月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解除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