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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诈骗罪律师成功为数额巨大诈骗罪辩护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5-12-1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鼓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2 01 4年5月2 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6 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2 0 1 4年5月2 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2 0 1 4年5月2 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男,197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2 01 4年5月2 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E,男,1 9 7 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2 01 4年5月2 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 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犯诈骗罪,于2 0 1 5年3月1 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D、被告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窜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1 4年5月1 3日,被告人A、B预谋使用购物卡实施诈骗,并一起到南京买卡。被告人A以“杨彬”的名义购买面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 0 0 0元的苏果卡2 4张,并让被告人C以购买的苏果卡为模板复制苏果卡。期间被告人A联系被告人D,被告人B联系被告人E到南京卖卡。同年5月1 9日,被告人C将复制的苏果卡交给被告人A后,A当着被告人B、C、D的面,将购买的苏果卡上的数据分别复制到复制的苏果卡中。5月2 0日,被告人A、B、C、D、E携带数百张复制好的苏果卡到达南京后,被告人A又购买数张金鹰卡分发给被告人C、B、D、E,四被告人使用由被告人A办理的手机号联系由被告人A找到的买家。被告人C、B、D、E通过先卖真的金鹰卡、苏果卡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卖复制卡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7 4 1 6 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B向被害人出售面值1 0 0 0元的假苏果卡共计1 8张,向被害人出售面值1 0 0 0元的假苏果卡共计2 1张,共骗得两被害人3 6 8 9 0元。
    2、被告人D向被害人出售面值1 0 0 0元的假苏果卡共计1 6张,骗得1 5 1 9 0元。
    3、被告人E向被害人出售面值1 0 0 0元的假苏果卡共计2 3张,骗得2 2 08 0元。
    2014年5月2 5日,被告人A、B、C、D、E被抓获,并扣押被告人9 8 6 0元、被告人C4 8 5元、被告人A1 0 0元、被告人D1 1 3 8元、被告人E1 2 4 0元,被告人A归案后退出赃款2 9 4 0 0元(以上钱款均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B家属退出赃款3 6 9 0 0元。其中,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1 9 7 0 0元、1 7 2 0 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E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收条、人员库综合关联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A、B、C、D、E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B、C、D、E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D、E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A、B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5月2 6日起至2 01 7年9月2 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B犯诈骗罪,处罚金一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5月2 6日起至2 0 1 7年9月2 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年5月2 6日起至2 0 1 7年9月2 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D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嚣p自2 0 1 4年5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1 1月2 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E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5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1 1月2 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胡志忠1 5 1 9 0元、王智红2 20 8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9日
附:刑事诉讼的哪些情形下采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够实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取保候审需要符合的条件有: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应该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取保候审:
 
  1、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公安机关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符合逮捕要求的;
 
  3、案件在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但又需要继续侦查的。
 
  需要指出的是,取保候审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且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知识延伸:
 
  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扯,即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否则,因其本身也是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不仅是指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保证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假如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就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综合判断,而绝不能仅凭保证人本人说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受到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论、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如果以上权利未被剥夺,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是指保证人未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罚处罚,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未被劳动教养或者未受到治安拘留等处罚。这里法律规定保证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又要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保证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证义务。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
 
  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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