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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代理王某胜诉
发布日期:2015-12-16    作者:张赛男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郭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将自己的房屋卖给王某,价款70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约当天,郭某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
2014年,郭某以王某至今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以王某不能证明已付款为由,认定郭某未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后,王某委托我代理其上诉。
 
代理要点:
一、通过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开庭笔录和双方证据,能够发现一审判决有以下两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之处。
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郭某取得房款的合同目的显未实现”,法律依据为《合同法》94条。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一审判决简单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依据,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法律规定,虽然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类似,但却不能等同。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构成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两项重要事实的审查和认定,故而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一审判决未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一审郭某“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以及一审判决理由,我们只能推定与原告主张和一审判决最接近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为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该项固定,如果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还需要对以下两个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一、王某构成迟延付款;二、王某没有能力继续支付房款。但一审判决庭审中虽然涉及到迟延付款的审查,但并未在判决书中做出认定;而对于王某是否有能力支付房款,一审合议庭压根儿未做审查。
二、基于以上两点,我的上诉理由和开庭重点主要在于突出上述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事实认定的遗漏。
二审谈话过程中,我再三强调,一审判决中只认定王某未付款,但未认定王某构成迟延付款;且一审判决对王某是否有支付能力从未进行审查。谈话后不久,二审法院即通知正式开庭,合议庭针对我在谈话过程中反复强调的两个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审查。
 
法院判决:
几天以后,二审判决就对本案做出宣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至此,我的代理工作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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