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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饭店无过错,消费者被炸伤的损失由谁来赔?
发布日期:2015-12-12    作者:110网律师

饭店无过错,消费者被炸伤的损失由谁来赔?
【案情简介】
李某、龚某夫妇带领8岁的儿子龚某某去某餐厅就餐,某餐厅安排一家人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后该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某某死亡、李某萍残疾的后果。李某、龚某夫妇认为,某餐厅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某餐厅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某餐厅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某餐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李某、龚某夫妇将某餐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龚某、龚某某到某餐厅就餐,和某餐厅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某餐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某餐厅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某、龚某的人身伤害和龚某某的死亡,是某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某餐厅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某餐厅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某、龚某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某某死亡的必然原因。李某、龚某认为某餐厅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某、龚某、龚某某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餐厅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某餐厅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某餐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某餐厅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某、龚某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某餐厅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某、龚某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某餐厅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某餐厅对李某、龚某、龚某某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某餐厅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某、龚某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某餐厅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餐厅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故此,对于李某、龚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龚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某、龚某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某餐厅违约,又认为某餐厅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
  关于某餐厅是否违约的问题。某餐厅接受李某、龚某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某餐厅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某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间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某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某餐厅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李某、龚某一家在某餐厅就餐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某餐厅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某餐厅侵权。
  综上所述,某餐厅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某餐厅承担民事责任。某餐厅与李某、龚某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某餐厅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某、龚某一家无辜受害。某餐厅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某、龚某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某、龚某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某餐厅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某餐厅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某、龚某受到的损害比某餐厅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某餐厅本身)都对李某、龚某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某、龚某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某餐厅给李某、龚某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某餐厅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某、龚某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某餐厅给李某、龚某补偿30万元。
【铭天团队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适用公平责任审理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对于非行为人本身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审理并无遗漏之处,但在适用法律时只是简单的对应过错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进行排除,却对过错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之外的公平责任未加以考虑,以李某、龚某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并综合本案的情形部分支持了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铭天团队律师在此作出提醒:由于公平责任属于对损失的分担,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则上仅限于财产损失和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因为其数额的不确定性而难以为当事人所分担。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需要对行为人的过错予以考量,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中难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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