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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
发布日期:2015-12-12    作者:110网律师
何谓执行异议?通常意义上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在 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本案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引起了 我院法官的深入探讨,院研究室予以汇总,以本案为例抛砖引玉,以求达到一种共识,利于日后执行工作更规范有序地依法进行。
【争鸣案例】
                   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
    2010 年8月16日,法院支付令确认乙公司自收到支付令起15日内给付丙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甲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乙公司、甲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9月 2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0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 并于12月1日向房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案外人刘某等5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第2340号裁定书关于对其财产的查封,确 认所涉5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经查,2006年,案外人刘某等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刘某等依约履行了付款等合同约定 的全部义务。甲公司拖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另查明,依据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房屋共五层,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房权 证附记载明了已经过户名单,案外人刘某等5人争议房屋不在附记载明范围。 
    对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依何种程序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从表面看案外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财产的查封,但实际上是认为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查封不妥。因此问 题的实质是房屋是归甲公司所有还是归刘某等5人所有,这实际是一个房屋的确权问题,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先解决权属 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程序本身旨在解决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一项救济制度。案外人刘某等提出执行异议,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法官评析】
参与探讨的人员有:刘小伟  高占京  鲁方黎  陶占省  阮向月  程延涛
栾川县人民法院刘小伟观点:
    本人认为第一、第二种处理意见均欠妥。
    1、首先应先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刘某等5人对所查封的房屋提出的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的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 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是问题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实现。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 相对简单,可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案外人对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 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率。
栾川县人民法院高占京观点:
    案外人刘某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的异议是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确认之诉,这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案由,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予以解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条件是1、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实际占有,3、第三人没有过错。此案中并没有说明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因此其执行异议并不成立,法院的查封并没有问题。
    综上所述,案外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栾川县人民法院鲁方黎观点:
    本人认为案外人刘某提出的异议是对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是否违背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的异议审查制度由执行法官进行裁决,从而实现对异议人的救济。
    法 院对不动产的执行,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以在国家房地产部门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为准,即依照“登记名义人即为所有人”的原则执行。案外人刘某与甲公司签订 了房屋转让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且该房为商业用房非居住房,故刘某等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执行异 议继续执行,刘某可另行起诉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但法律也有例外规定,若刘某购买的是居住用房(非投资购买的二套房),已交清了房款,由于买房者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则法院应选用“弱者保护原则”解除查封,保障刘某基本人权中的居住权。
    还有一种例外情况,若刘某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商业用房,且已通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则法院应适用“无过错保护原则”解除查封。
                          
栾川县人民法院阮向月观点:以上两种意见本人均不赞同。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正确,将甲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从而保证了丙公司债权的实现,针对刘某等5名案外人对 已查封房屋的异议、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够构成执行中止的条件。刘某等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分户房产登记,并且房权证附记载明的已过户名单 刘某等5人争议房屋并不在此列,因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以,应该继续执行裁定书,实现丙公司的利益,至于刘某等5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执行力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栾川县人民法院陶占省观点:
    第 一种处理意见正确。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 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刘某等人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所有的房产并未发生产权 转移。对刘某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刘某等案外人对甲公司享有的仍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刘某等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购房 款,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其拖延未办理过户产权登记而造成的损失。
栾川县法院人民法院程延涛观点: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依 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 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在裁定送达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另行解决。本案执行异议的焦点是 房屋物权的权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17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刘某等5人虽然与 甲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已履行了付款等全部义务,但因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因而不能依法取得5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执行异议所涉的登记在 甲公司名下的5间房屋,依照法律规定,仍归甲公司所有。法院对于5名案外人对5间房屋的执行异议经过实质审查后,应依法裁定驳回。
    另外,刘某等5人如果对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即认为5间房屋确应归其所有,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点 评】维护人民权益是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执行工作中,竭尽全力地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确保法律文书确 定的能够实现的权利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及时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清偿和实现债权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 益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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