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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或者程序是否违法等来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案情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上海世贸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依法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文公司归还虹口支行本金人民币892.2万元和相应利息;虹口支行可以与鸿文公司协议以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鸿文公司所有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世贸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鸿文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虹口支行于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案外人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诉讼保全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权属归其所有,要求予以解封。案外异议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买方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进口代理方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2006年4月21日由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2005年5月15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口岸检疫合格证明等,以证明其购买了一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且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才将全电脑胶印机交付给其使用,余款付清后于2006年开具发票。此外,被执行人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系争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抵押给银行。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鸿文公司与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额抵字第20040903001号),并提供买方鸿文公司、进口代理商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天津港保税区海德堡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鸿文公司的发票为证,以一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型号SM52-4SE)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2005年10月20日,法院诉讼保全了上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并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租赁给你公司的海德堡电脑胶印机;冻结你公司应支付给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款,该款不得支付给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鸿文公司与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并判决虹口支行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现鸿文公司称其系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抵押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理由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曾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鸿城公司为该抵押物的租赁方,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系争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一台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鸿城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其提供的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发票、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系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全电脑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故鸿城公司的异议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顾继红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合议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要对系争的胶印机进行确权;二是听证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什么。上述问题是执行异议听证审查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直接涉及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把握。

一、是否要对系争的胶印机进行确权

    所谓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审查裁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这实际上是对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这种审查与判定,从形式上讲,与审判活动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上海高院制定的《听证审查规范》原则上也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来进行的。但听证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任务、程序设置及法律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界定为“审查”而非“审判”。其次,从目标指向来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针对法院已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是否应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而进行,并非是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牵涉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作最终确认。因此,执行听证审查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裁决合议庭作出的是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再次,在程序设置上,听证审查程序也达不到审判程序那样完备,从而就实体问题作出如同审判程序那样的裁判,因此审查中应尽力避免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听证审查,或有可能造成“以审代执”的现象。最后,由于听证审查程序不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最后判定,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如当事人对所有权归属问题仍有争议,仍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审查对系争胶印机的确权,而应着重审查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二、听证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什么

    对于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或者程序违法来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就本案来说,合议庭在审查中首先注意到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向虹口支行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得款受偿,因此,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是特定物。其次,鸿城公司向法院虽提供了其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发票、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系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全电脑胶印机,也就是其提供的证据相对其主张来说证明力不够。再次,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该抵押物由案外人鸿城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在民法原理上,虽然规定了动产一般以占有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但在法院向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写明鸿城公司系该抵押物的租赁方时,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法院在查封的过程中其程序和实体上并未违法。这就为合议庭全面审查法院查封措施的正确性提供了基础性证据。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林祖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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