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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收受同一财物如何认定数额
发布日期:2015-12-02    作者:110网律师
重复收受同一财物如何认定数额2015-12-02 任立新 杨凯 办案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基于多种原因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一段时间后,再次收受财物。对这种重复收受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刑法理论研究不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以最后收受的财物数额计算,也有人认为应将两次的数额累计。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重复收受财物行为的数额认定,应该根据行为人第一次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和第二次收受财物时是否基于行为人的同一个具体请托事项而定。
若行为人第一次接受他人所送财物时没有受贿故意,事后及时将财物退还的,不成立受贿。如行为人不清楚他人当场给予的财物的价值大小,事后发现价值太大或者太小,或者担心不安全或者相关的人和事被查处,而将财物及时退还给行贿人的,一般也不成立受贿犯罪。一段时间后,行贿人基于同一事项或者不同请托事项而将相同数额或者数额更大的财物再次送给行为人,行为人基于受贿故意收受财物的,其受贿数额应以后一次收受的财物价值计算。
若行为人第一次收受他人财物时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受贿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行贿人,这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退赃之后,行贿人基于同一请托事项,再次将财物送给行为人,受贿犯罪的数额原则上应按照第一次收受财物时的数额认定。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存在两次受贿行为,但是贿赂物毕竟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同一特定物,行贿人只付出了一个特定物的价值,如果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从受贿人角度看,其与行贿人基于同一请托事项权钱交易的结果是只占有一个特定物。因此,行为人第二次索要或者收受财物,本质上是以平和的手段单纯索要或者收受赃物,则不宜再另行评价。
行为人退赃之后,若行贿人基于不同请托事项,再次将财物送给行为人,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收受的财物虽是同一财物,但是行为人两次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同利益,两次均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累计受贿数额。
如果行为人在完成受贿犯罪后,其收受的财物被盗或者遗失,该财物又被行贿人占有,行贿人再次将其送给行为人,那么对行为人是否累计受贿数额?笔者认为,行为人再次收受该财物时,虽然未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新的利益,但由于介入其他客观因素,因此两次收受财物虽是基于同一请托事项,也可以累计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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