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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参与社会权利
发布日期:2015-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职权。

公职权是指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就任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的权利。公职权与工作权和劳动权有相同之处,但是公职权不同于工作权和劳动权,公职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它是公民通过法定的途径和方式担任国家公职,从事国家公务的职权。而劳动权和工作权则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公职权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仅仅意味着一种法定的机会和期待权利,并非每个公民的实然权利。这是由于一个国家的公务量和公职职数的有限性决定的,每个公民都能如愿地实现公职权是不现实的。因此,公职权的意义在于公民就任公职的机会平等,“不受不合理的限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人人都有参与本国政府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权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32条规定:“德国人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葡萄牙宪法第50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按平等与自由的条件谋求公职的权利。”韩国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公职权已为国际和某些区域性人权公约所确认。

公职权是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请愿权。

请愿权是指公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团体、公共利益,就特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愿权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就规定臣民有向国王请愿、要求伸张不平的权利。资产阶级革命后,1679年的《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权利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此后,不少西方国家都有在宪法中规定了“请愿权”。在亚洲,日本1947年宪法第16条将请愿权确立为国民固有的基本人权,并颁布了《请愿法》对请愿的方式、请愿书的提出、处理程序等事项作了专门规定。

在中国宪政史上,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7条规定:“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对人民的意愿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建立了信访、上访等制度,但在宪法中没有关于“请愿权”的规定。

全民公决权。

全民公决权是指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投票等形式,直接决定国家有关重大事项的权利。全民公决是直接民主的重要表现。全民公决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国家独立、加入国际组织、领土归属等问题。如苏联解体后,各独联体国家纷纷以全民公决方式宣布独立;1997年匈牙利通过全民公决决定是否加入北约;1998年英国北爱尔兰与爱尔兰共和国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了北爱和平协议;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各欧洲国家以全民公决方式决定是否入盟等。2、有关宪法的创制、复议及改变国家政体。世界不少国家对宪法的创制、修改都规定必须经过全民公决。如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1982年土尔其宪法、1987年菲律宾宪法、1992年罗马尼亚宪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2005年伊拉克宪法等。3、直接投票选举国家元首。如法国、奥地利、冰岛、阿尔及利亚、埃及、阿根廷等国家的国家元首都是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4、批准通过国家的重大法案。如2003年,韩国总统卢武铉宣称,在韩国迁都问题上,如果国会反对的话,将通过全民公决决定;2001年,英国首相布莱尔宣布,政府在2年内是否加入欧元问题举行全民公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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