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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未注册年检保险赔付?
发布日期:2015-11-2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XX,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XXX东段31号。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金XX与赵XX驾驶豫N4692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7763.61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已构成八级伤残。豫N4692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服务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179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花费37763.61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金XX的损伤已达VIII(8)级伤残,需要90日护理期。
    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金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90元。
    6、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90元。
    7、夏邑县详熙织造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金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及月工资数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夏邑县胡桥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金XX家中耕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9、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夏邑县详熙织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10、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
    11、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金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经保险人医疗审核,保险人只承担80%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5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会养老保险,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土地被征收的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11无异议,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9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有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及医疗费数额等相关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及护理期限意见,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并缴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有鉴定人员签章和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是原告因本案鉴定、评估事宜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均系相关单位对其所知晓事实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8时24分,赵XX驾驶豫N46922号货车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振兴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追尾撞上停在路口的李伏光驾驶的豫NKZ002号面包车,面包车被撞后,向前运动又与金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李伏光、金XX受伤。事故发生后,金XX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37763.61元。2013年8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伏光、金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XX的损伤已达VIII(8)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90日。2013年8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2013年5月12日购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金XX为此支付评估费190元。金XX自2012年2月21日在夏邑县祥熙织造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定型车间担任挡车工职务,近一年度月均收3000元。2012年9月28日,豫N4692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豫N4692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赵XX对原告金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被害人李伏光未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在豫N46922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李伏光预留3000元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中为李伏光预留40000元份额。原告金XX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金XX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7763.61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4、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12329元(3000元×12月÷365天×125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9、车辆损失1890元(价格评估结论),各项合计19471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XX残疾赔偿金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XX车辆损失1890元。原告金XX下余损失11582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5823.33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1791.3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7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1158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13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9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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